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黃瑞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緣交通○○○區○道○○○路局興辦國道2號拓寬工程八德市路段非都市土地(位置約里程16K+350-19K+020附近)工程,需用桃園縣○○市○○段○,○○○及○○○-○地號等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08397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被告據以98年5月7日府地徵字第098016625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桃園縣○○市○○路○○○○巷○○○弄○號)位於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5月18日、
6月2日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依法查處。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評定:「……二、經查地價訂定及各項地上物補償標準,與相關法令規定均無不符,甚至更優惠,本案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被告乃據以99年2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90061453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263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被告據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以100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00426170號函復原告,並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證10)。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既撤銷原處分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原處分該部分即已失效,回復到未作成處分之狀態,對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應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後,再循訴願程序且未獲有利決定時,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得逕行起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撤銷,六個月內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見強令原告依法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於事實及法律上均屬不能;且原告已提起訴願並獲得確定決定,基於訴願之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就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否准原告就同一事件請求依訴願意旨之處分,已無再次提起訴願之必要,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3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云云。實則,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命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如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自應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起訴,系爭訴願決定已確定,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原告仍應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後,再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並非無須再經訴願程序,亦無原告所稱事實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可言。又被告另為新處分或逾期未為新處分後,原告仍得提起訴願尋求救濟,亦無原告所稱基於訴願確定力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或第4項之
3年期間,因原告已不得再對系爭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本件亦非屬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均無適用餘地。是認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查被告已於100年10月18日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依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重為處分,並將此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且於該函說明三附記以救濟途徑及期間,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亦已逾訴願期間),至10
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