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源
羅崇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源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崇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健源、羅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健源、羅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罰應適用第1項之規定。另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加重刑罰規定,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及新增訂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為宜。
四、核被告李健源、羅崇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健源、羅崇育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然渠等為貪圖小利,投機取巧,利用停車場30分鐘內免費停車之便民措施,訛詐停車費利益,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新臺幣590元,此有10
3年6月8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健源、羅崇育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28號被告李健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崇育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03年3月2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沃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瑪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民安停車場」內,詎其明知上址停車場有前30分鐘停車無須繳費之優惠,為圖減省停車費用,竟與友人羅崇育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崇育於103年3月2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停車場,並取得計時代幣1枚後,未將代幣投入即騎乘前開機車自停車場出口柵欄旁縫隙離開,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將其取得之計時代幣1枚交予李健源,李健源遂於103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停車場出口處投入甫自 羅崇育處 取得之計時代幣1枚,將停放該處長達24時又2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共計590元(含李健源取走未歸還之計時代幣1枚之工本費100元)。嗣上址停車場管理員 葉添榮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健源固坦承有要求被告│││中之供述│羅崇育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進││││入上址停車場,並持被告羅崇││││育所取得之計時代幣前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請羅崇育幫伊去車上拿││││外套,後來因為伊有事要開車││││出門,就誤將羅崇育拿回來之││││計時代幣拿去停車場將車駛離││││等語。惟被告李健源於被告羅││││崇育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回計時││││代幣之10餘分鐘後,即自行前││││往將車駛離,顯見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2.被告李健源於前開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並未支付停車費,嗣經葉添榮││││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後始行支付││││之事實。│├──┼───────────┼──────────────┤│2│被告羅崇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羅崇育坦承於前開時間,│││中之供述│依被告李健源之指示,騎乘機││││車進入上址停車場取得計時代││││幣1枚,再自出口柵欄旁縫隙││││離開,並將取得之計時代幣交││││予被告李健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李健源拿東西,把代幣交││││給李健源是因為他說會幫伊付││││錢等語。││││2.被告羅崇育將計時代幣1枚攜││││回上址居處,係依被告李健源││││指示所為之事實。│├──┼───────────┼──────────────┤│3│證人葉添榮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被告羅崇育於前揭時間騎乘機│││共6張│車進入上址停車場之事實。││││2.被告李健源持被告羅崇育取得││││之計時代幣1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停車場而未支││││付停車費之事實。│├──┼───────────┼──────────────┤│5│和解書1份│被告李健源事後業已與沃瑪公司││││代理人葉添榮達成和解,並賠償││││59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及第2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健源及羅崇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健源及羅崇育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