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先前要求聲請人不要外運雞糞達6個月之久,致聲請
人牧場累積數量龐大之雞糞,復未提供適當廠商配合聲請人外運,導致聲請人牧場尚有約15%雞糞,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若行為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依序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若仍無法改善且有達「嚴重性」及「必要性」程度時,始有採取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為最終手段之斷水斷電處分。惟相對人未曾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復未能證明已達嚴重性及必要性之要件,逕行以101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有不備理由之情,且未符最終手段性,顯屬無據。
㈡聲請人之牧場內飼養雞隻多達5萬多隻,短期內聲請人無法
另尋得以安置5萬隻雞隻之場所,若果遭原處分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依聲請人牧場位於宜蘭地區終年潮洷,其地勢於冬季全面迎取東北季風來襲,又適逢寒冬寒流之際,恐致生5萬隻雞隻傷亡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見處分方法與動物保護法相斥。從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聲明求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即期支票擔保,請求就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2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略以,相對人前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號函限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棟中之雞糞,倘仍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有嚴重汙染環境之虞,相對人訂於102年1月17日至聲請人之牧場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原處分既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參照)。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書既表明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原處分及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由行政法院逕予審理之必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恐對聲請人5萬隻雞隻造成傷亡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增生國家賠償等訟源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可能受到之上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聲請人雖表示已清除載運近85%許之雞糞量,僅餘15%許待清除,可見聲請人確已依原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產生之雞糞運送到簽約之再利用場所云云,惟查前開相對人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號函所訂「於102年1月10日前清空……雞糞」之期限迄未屆至,聲請人不謀依限完成經相對人認定有嚴重汙染環境之虞之大量雞糞之清理,遽於102年1月7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難謂有急迫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有違動物保護法之虞乙節,經查原處分說明三業敘明「本府依法進行斷水、斷電處分前,請貴場對所屬財產做妥適之保全處置。斷水、斷電造成之相關損失,由貴場自行負責。」故聲請人如未依限清理雞糞,即應就斷水斷電之處分預為妥適之處置,尚不得以自身應承擔之動物保護義務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理由。又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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