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
103年5月24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某時」;同欄第6行關於「忠勇街」應更正為「忠勇路」;同欄倒數第2行關於「匯款2萬9,685元」應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03號被告葉昱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嘉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街○○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建志 」收受,以供「王建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 蔡安騏 謊稱係網路拍賣賣家與郵局人員,並佯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時,因電腦設定錯誤致多增購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蔡安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685元至上開葉昱嘉郵局帳戶內。嗣因蔡安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昱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係接到可協助申請信用貸款之電話後,對方自稱「王先生」,並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影本,即可協助申請10萬元小額信用貸款,伊就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寄到「王先生」指定的地址,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告訴人蔡安騏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可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任意告知他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尤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衡以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之人的所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以電話聯繫之該成年男子亦素不相識,且於本署訊問時自陳:因上開郵局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伊想說可以讓對方試試看幫伊辦貸款,然若帳戶內還有伊的錢,伊擔心別人會盜領,就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僅因上開帳戶內幾無款項且需錢孔急,故率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有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辯以:因申辦信用貸款,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王先生」辦理貸款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