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6至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第3至4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應予補充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㈢「照片5張」,應予補充為「蒐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隱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2月23日至100年8月22日),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15分,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5公克、淨重0.565公克、驗餘淨重0.5648公克)、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5公克、淨重0.565公克、驗餘淨重0.5648公克)吸食器1組、燈泡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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