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居妤 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適同向右前 郭佳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補充為「適同向右前郭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郭佳靜至交岔路口前已先顯示車輛後方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現場與車損照片19幀」更正為「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居妤潔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郭佳靜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被告居妤潔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264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264巷11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郭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佳靜受有左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居妤潔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佳靜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肇事前告訴人在右前方,發現對方時距離大約4-5公尺遠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