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
2月25日清晨,駕駛懸掛ACK-3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清晨4時54分許,其駛至鳳頂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時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朱弘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過埤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朱弘晁車輛右後側旋即遭甲○○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致朱弘晁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該撞及力道甚大,已使朱弘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朱弘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朱弘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更換車牌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學識、經驗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
0年5月28日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另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
㈣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此乃指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少年時期所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所犯,然法院判決時若已在被告少年時期所受刑之執行完畢屆滿三年後,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前於少年時期,因犯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自104年
4月12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1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5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8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1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 嗣業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1日,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裁定可憑。是依前開所述,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8年10月10日即屆滿3年,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行,雖係在甲案執行完畢3年內所犯,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時已逾甲案執行完畢後3年,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要不生累犯問題。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復考量其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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