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嘉偉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偉所犯妨害自由、幫助擄人勒贖之罪嫌重大,又有多名證人未到庭,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具保,然難以確認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予以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海)、住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只是對他人犯行加以庇護,核與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實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再者,依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林忠縉 、 吳柏龍 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在房內遭人綑綁妨害自由,且被告亦無從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遑論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無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且均按時出庭,顯無逃亡之虞,況待傳訊之證人業經法院羈押或執行中,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再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而無庸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幫助私行拘禁、藏匿人犯2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多名證人未到庭,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原裁定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住居,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