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原益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原益、吳柏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前因涉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日訊問後,被告連原益否認犯行,被告吳柏龍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然據卷附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等人供述間互有矛盾,與證人證詞間有明顯歧異之處,而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尚有共犯 邱全勝 等人尚未到案,容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佐以 被告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被告連原益尚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2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自103年3月2日及5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茲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7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等罪,據證人 鄧博賓鄧修誠 、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陳述,佐以扣案物、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犯嫌重大。又被告連原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等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被告連原益未經起訴前曾自行到案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參以共同被告 楊嘉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柏龍係被告連原益之小弟,於偵查中及本院103年6月12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吳柏龍於案發後要求伊刪除通聯紀錄、簡訊、WECHAT、LINE等通訊紀錄等語,可見被告等人於涉案後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本案共犯邱全勝尚未到案,共同被告 何宗霖 經本院依法傳拘亦未到庭,復有證人 楊育彰張藝瀚 尚待傳喚,而有對質、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以本案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情節,乃係共謀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0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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