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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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月美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月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強制罪、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已於102年12月4日繳清罰金35,000元,為何原裁定又重複處罰40,000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游月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卷第3頁)。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25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拘役35日,抗告人於102年12月4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緝字第2879號於102年12月10日登載執行完畢結案,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中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雖執行完畢,惟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五、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