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起至翌(18)日晚間10時35分止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03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原審法院審理之102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簡易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中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5號案件審理,且該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同法第七編之簡易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蓋簡易程序之立法用意乃在於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苟認簡易程序仍得追加起訴,無啻將使案件複雜化,無從達成「明案速審,疑案慎斷」之分工目的,是以刑事簡易程序如準用通常程序之條文,均由法條明定之,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但未規定準用第265條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等規定,即甚明瞭實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檢察官本件係對原審法院繫屬之簡易案件追加起訴,難認於法有據,是以本件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仍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㈡另本件追加起訴與前案102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至臻明確,當屬可速斷之明案,縱予追加亦不至使本件複雜化,本件追加起訴尚無不妥之處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審逕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固無可採,惟其以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