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徒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更正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外,其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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