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壬○○
3
辛○○
樓之6
上二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子○○
之1
被 告 戊○○
庚○○
己○○
癸○○○
乙○○
甲○○
之8號
丁○○
號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