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4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1日結婚,育有4女1男,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0年間外遇,於91年間原告和四女乙○○,在被告所經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小吃店,親眼目睹被告與某姓名 張巧玲 之女子親密擁抱,被告坦承其有外遇,猶有甚者,被告不思悔改,竟於92年初與張巧玲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2之4號5樓,從此不再返家,不負擔家庭生活費,也未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其後被告並於94年6月3日出境,一去不返,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斷絕聯絡,據聞被告係至越南工作,原告之母、被告之姐往生時,被告也未返家奔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8年12月1日結婚,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楊芬堂 證稱:「(問:被告現在有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很多年沒有住一起了,因為被告在90年就有外遇,在92年間被發現,我和被告的姐夫在被告的弟弟住處協調,被告有承認外遇,但無法挽回雙方感情,被告就沒有回家了,後來被告在94年間去越南,未告知行止,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彼此沒有聯絡往來,有一次我到越南透過朋友要找他,也聯絡不到。」證人即兩造之女乙○○證稱:「(問:爸爸現在有沒有跟媽媽一起住?)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已經有4、5年沒有回來了,92年間爸爸在板橋漢生東路開小吃店,我和媽媽有看到他與張巧玲擁抱,爸爸承認他有外遇,之後他就很少返家,在94年間爸爸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家了,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至今音訊全無。」各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5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女子外遇、同居,並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音訊全無,斷絕聯絡,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