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彥德
被   告  黃水連
       許水源
       許滄淵
       許其清 (兼 許順天 之繼承人)
       許順和 (兼許順天之繼承人)
       許順輝 (兼許順天之繼承人)
       許其財
       許金車
       許金定
       許進發
       許永全
       許志成
       許德和
       李泉興
       許木貴
       許榮楠許世玉
       許元雄
       許元仁
       許海慍
       許海良
       許海上
       許昭明
       許翔雲
       許盛修許全成
       許鳳玉
       許鏸心許鳳蘭
       許進興
       許文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
被   告  許庭肇  住臺南市○○區○○街○○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許玄沂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五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吳秀麗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杰  住臺南市○○區○○路○○○號
       許守信  住同上
       許守利  住臺南市○○區○○街○○○○號8樓
       李季芷  住高雄市○○區○○街○○號
       鍾志偉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許銘彬  住臺南市○○區○○路○○○號
       許銘記  住同上
       許銘華  住同上
       許景文  住臺南市○○區○○○街○段○○○巷○○號
      許進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有同
         姓名被告,下稱乙)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許春來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許淑玲  住臺南市○○區○○路○○○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5
       許啓鍾許進枝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號
      黃 許麗綉 (許進枝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許美惠 (許進枝之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有同姓名被告,下稱丙)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吳 許秀鴦 (許順天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黄 許秀桃 (許順天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許 陳罔鉗許德順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許榮仁許德順之 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號
       許榮豐 (許德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許永凱 (許德順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
       許美玲 (許德順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
      許美惠(許德順之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有同姓名被告,下稱丁)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許美滿 (許德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許智揚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綉翎  住臺南市○○路○○○號
被   告  韓秉修 (許進枝之繼承人 許美麗 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韓蕎安 (許進枝之繼承人許美麗之繼承人)
          住同上
       韓艾庭 (許進枝之繼承人許美麗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韓欣倍 (許進枝之繼承人許美麗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榮輝  住臺南市○○區○○路○○○號
       許榮雄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啓鍾、 黃許麗綉 、許美惠(丙)、韓秉修、韓艾庭、韓欣
倍、 韓蕎安應 就被繼承人許進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十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其清、許順和、許順輝、 吳許秀鴦黄許秀桃 應就被繼承
人許順天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許陳罔鉗 、許榮仁、許榮豐、許永凱、許美玲、許美惠(丁
)、許美滿應就被繼承人許德順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
分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
共有)。
附表三所示應找補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之受找
補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之下列共有人迭有亡故、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詳下述),故原告均變更本件被告為符合系爭土地現
有登記及繼承狀況,並使已歿之原列被告脫離本件訴訟,均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進枝、許順天、許德順已分別於起訴前之
民國94年7月21日、92年4月21日、102年7月2日死亡,許進
枝之繼承人為許啓鍾、黃許麗綉、許美惠(丙)、許美麗;
許順天之繼承人為被告許其清、許順和、許順輝及吳許秀鴦
、黄許秀桃;許德順之繼承人為許陳罔鉗、許榮仁、許榮豐
、許永凱、許美玲、許美惠(丁)、許美滿,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3份、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
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6至111、114至120頁)
。原告於106年1月6日將原列被告許進枝、許順天、許德順
部分,分別變更為上述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二)另許進枝之繼承人 許美麗復 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韓秉修、韓蕎安、韓艾庭、韓欣倍,且其等亦未拋
棄繼承,有許美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4月18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026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45、161頁),原告於
107年3月29日以書狀變更原被告許美麗部分為上述繼承人(
見本院卷六第17頁)。另被告 許金水 於106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 許林金猜許傳雄 、許智揚、許綉翎、 許瑋騰
許媖婷許媖淨 ,嗣許智揚於107年4月9日已將其所繼承許
金水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分割由被告許智揚取
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0
7頁),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變更原被告許金水部分為被告
許智揚(見本院卷六第247頁)。
(三)另被告 許進傳 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其繼承人中之許榮輝、許榮雄於107年8月1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並由其等共同取得許進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31
7頁),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變更原被告許進傳部分為被告
許榮輝、許榮雄(見本院卷六第247頁)。
二、本件被告黃水連、許水源、許滄淵、許其清、許順和、許順
輝、許金車、許金定、許進發(甲)、許永全、許志成、許
德和、李泉興、許木貴、許榮楠、許元仁、許海慍、許海良
、許海上、許昭明、許翔雲、許盛修、許鳳玉、許鏸心、許
進興、許文奕、許朝杰、許守信、許守利、李季芷、鍾志偉
、許銘彬、許銘記、許銘華、許景文、許進發(乙)、許春
來、許淑玲、許啓鍾、黃許麗綉、許美惠(丙)、吳許秀鴦
、黄許秀桃、許陳罔鉗、許榮仁、許榮豐、許永凱、許美玲
、許美惠(丁)、許美滿、韓秉修、韓蕎安、韓艾庭、韓欣
倍、許榮輝、許榮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另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況及其他共有
人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
面積、分得之共有人及是否保持共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則如附表一所示。又考量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有增減,另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參酌玉山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補償未分得土地及分得價值少
於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許啓鍾、黃許
麗綉、韓秉修、韓艾庭、韓欣倍、韓蕎安、許美惠(丙)應
就被繼承人許進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許其清、許順和、許順輝、吳許秀鴦
、黄許秀桃應就被繼承人許順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許陳罔鉗、許榮仁、許
榮豐、許永凱、許美玲、許美惠(丁)、許美滿應就被繼承
人許德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除將附圖
一編號h部分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順和、許進發(甲)、許海慍、許守利均曾於本院審
理中稱:其等要分得土地等語。被告許海慍另稱:被告許金
車部分不能分太小、 許老 定及許元雄房屋如果要拆不公平等
語。
㈡被告許其財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意見,只要不拆到房
子就可以,但其沒有錢可以拿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許金定則以:其與被告許金車一起分土地或受金錢補償
均可以。
㈣被告許永全則以:同意與被告許金車、許金定分得同一筆土
地並保持共有。
㈤被告許元雄則以:只要原告之分割方案所留道路符合建築法
歸其沒意見,但道路4公尺寬要延伸至其房子,要拆除一部
分房子沒關係。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
l部分其願意承受,並同意給付補償金,對於鑑價報告及找
補金額均無意見。
㈥被告許淑玲、許海良辯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要保留,其不同意由被告許永全分得此部分土地
。被告許海良另稱:可以接受原告所提草圖(本院卷四第15
5頁)將f部分分歸其等所有,但是道路部分希望可以照原有
部分留下,不要在最北邊等語。
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其亦
接受不分土地,全部受領補償金,對於鑑價報告及找補金額
均無意見。
㈧被告許庭肇、許玄沂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價
報告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
㈨被告鍾志偉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許春來則以:其要分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許翔雲、許啓鍾則以:其等要分土地,但不想分在後面
;道路位置不能在最北邊,且許進傳部分沒有分到土地等語

被告許智揚則以:對於鑑價報告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
被告許滄淵則以:其要分土地,希望照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分
配土地。
被告許永凱曾具狀表示:原告提出之分割草圖(本院卷四第
79頁)分配位置不當(但未具體敘明何處不當)。
被告黃水連、許水源、許其清、許順輝、 許吳秀鴦 、黄許秀
桃、許金車、許進發(乙)、許志成、許德和、李泉興、許
木貴、 許楠榮 、許元仁、許海上、許昭明、許盛修、許鳳玉
、許鏸心、許進興、許文奕、許朝杰、許守信、李季芷、許
銘彬、許銘華、許銘記、許景文、黃許麗綉、許美惠(丙、
丁)、許陳罔鉗、許榮仁、許榮豐、許美玲、許美玲、許美
滿、韓秉修、韓蕎安、韓艾庭、韓欣倍、許榮輝、許榮雄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共有人許進枝、許順天、許德順分別於起訴前之94年7
月21日、92年4月21日、102年7月2日死亡,許進枝之繼承人
許美麗於本件訴訟中之107年2月25日死亡,許進枝之繼承人
為被告許啓鍾、黃許麗綉、許美惠(丙),許美麗之繼承人
為被告韓秉修、韓艾庭、韓欣倍、韓蕎安;許順天之繼承人
為被告許其清、許順和、許順輝、吳許秀鴦、黄許秀桃;許
德順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陳罔鉗、許榮仁、許榮豐、許永凱、
許美玲、許美惠(丁)、許美滿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且上
開被繼承人許進枝、許順天、許德順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編號3、6、15部分所示應有部分,迄辯論終結時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108年3月28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九第295至3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如上述繼承登記未加辦理,將不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登記,併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被告就其等各自繼承被繼
承人許進枝、許順天、許德順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
3、6、15部分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述說明核無
不符,均屬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九第295至31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均未提出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另由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法院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許元雄、許啓鍾、鍾志偉則曾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同意其他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28至32、89至90、12
8至129、171、199頁)觀之,足認兩造不能以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現況如下:系爭土地西側鄰有鄉道,東側、南側及
北側均未鄰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均為單號)房屋,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5
至11、15至19號與25、21號間有通道;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
31號與33號間留有通行之通道,上述房屋各自使用情形如下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使用現況圖、電子地圖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
現場照片5張、同段331至333、335、336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3月22日南市財新
字第106290463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平面
圖、門牌整編證明資料等在卷可稽,並囑請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地上物位置如106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147、165至
169、173至183、185至189、191至193、197頁、本院卷四第
9至27頁)。
1.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5至11、15至19號均為一層樓磚造平房
(如附圖二編號12部分),目前均結構完整,現為被告李泉
興占用。
2.同巷21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13部分),依照房屋稅籍資料
顯示係由被告許昭明、許翔雲、許盛修即許全成、許鳳玉、
許鏸心即許鳳蘭(其父為許老等)所有。
3.同巷25號部分建物(如附圖二編號10部分)屋頂已塌毀,裡
面雜草叢生,該門牌另一部分建物為一樓層樓磚造建物部分
屋頂塌毀(如附圖二編號9部分),部分有新搭建屋頂(如
附圖二編號8部分),塌毀部分擺放盆栽,有鐵皮屋頂部分
係被告許金車在使用。
4.同巷29號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上蓋鐵皮屋(如附圖
二編號6部分),目前係被告許海慍在使用。
5.同巷31號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上蓋鐵皮屋(如附圖
二編號5部分),目前係被告許文奕在使用,依照房屋稅籍
資料顯示係登記為被告許海慍、許海良、許海上、許文奕、
許淑玲。
6.同巷23號建物,為磚造平房外加搭建鐵皮屋頂(如附圖二編
號14部分),係被告許元雄、許元仁與訴外人 許元朗 所占用
,但許久未使用,現場燈具已脫落敗壞。
7.同巷33號建物,一層樓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如附圖二編號
3、4)部分,現為被告鍾志偉使用,該一層樓磚造平房東側
部分屋頂塌毀,房屋東側闢做花圃,由 鍾來發 種植植物;鐵
皮車棚位在房屋南側,亦由鍾來發使用。
8.同巷35號建物,一層樓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2部分),
目前係被告許順和在使用,房屋稅籍登記為訴外人許順天(
即被告許其清、許順和、許順輝、吳許秀鴦、黄許秀桃之被
繼承人)。
9.同巷37號,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現
為被告許其財之妹在使用。
(三)本院採取附圖一及附表一作為分割方案之理由:
1.附圖一編號b、m、n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5、7
、9、11、15、17、19號房屋均為被告李泉興占有使用,且
上開房屋結構完整,而將該部分土地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n部分分歸被告李泉興及其女李季芷取得,將使上述房屋
多數可以保留不致於無法利用。另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分歸
被告許庭肇、許玄沂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該
二位被告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且被告李泉興亦無反對意見
,其餘被告亦均未就此部分土地之分配有所異議,應認此部
分土地分序分歸被告李泉興、李季芷、許庭肇、許玄沂,並
無違反共有人之意願。
2.附圖一編號d至i部分土地,大部分面積依序為門牌號碼仁愛
街65巷27號至37號房屋(均為單號)所占用,使用人依序分
別為許春來、許海慍、許文奕、鍾志偉及 鐘來發 、許順和、
許其財,故將此部分土地依序分歸如附表一編號d至i部分所
示被告,大致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與現占用人及親族相同,
可使此部分結構尚屬完整之房屋繼續使用,並簡化土地占用
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上述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
未就分配位置提出爭執或同意分得之位置,故認此部分之分
配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3.附圖一編號j部分土地,大部分面積為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2
1號房屋所占用,使用人為被告許昭明、許翔雲、許盛修即
許全成、許鳳玉、許鏸心即許鳳蘭;附圖一編號k、l部分土
地,大部分面積為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23號房屋所占用,使
用人為被告許元雄、許元仁、訴外人許元朗,因此將此部分
土地依序分歸如附表一編號j、k、l部分所示被告,大致上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與現占用人及親族相同,將使該部分房屋
得以繼續使用,符合現狀之占用狀況,較能發揮之系爭土地
與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又附圖一編號l部分,原告雖本主
張分歸國有,但被告許元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許元雄取得
,且考量該部分土地確實為仁愛街65巷23號房屋占用部分,
如此亦可使該房屋為妥適保留,故認此部分改分由被告許元
雄,亦尚屬適當。
4.另附圖一編號c部分,多數面積均為門牌號碼仁愛街65巷25
號房屋所占用。被告許淑玲、許海良雖均陳明該屋為祖厝,
希望保留該屋之意願、不同意許永全分得該地等語。然考量
該屋現況經本院勘查屋頂已塌毀,裡面雜草叢生,難認尚有
繼續使用之價值,因此認此部分房舍已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另該屋尚有一較為完整部分係屬被告許金車使用之如附圖二
編號8部分,然該部分房屋面積狹小,且未占用系爭土地。
如將來有重建、擴建需求,當不可能於原地加以興建,唯一
延伸腹地僅能將該屋占用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共同使用。另參照被告許海慍亦稱不宜分給許金車
過小面積等情,及被告許金定(許金車之兄弟)稱對被告許
永全共同持有該部分土地並無意見之意願。佐以被告許金車
、許金定如欲分得適合建築房屋面積之系爭土地,可能需找
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錢數額高昂,而恐無資力負擔,故認此部
分土地如按占用現況、考量面積大小需適合利用及分得之共
有人金錢找補能力及意願,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分歸被告許金
車、許金定、許永全保持共有,亦屬適當。且被告許海良、
許淑玲並未提出其他更可採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無從認
其所述此部分分配不當之意見為可採。
5.另附圖一編號a部分留設4公尺寬之通道,位置上亦符合前列
數位共有人陳明不應將道路設於系爭土地最北側、與現有通
道重疊之意願。且較現有通道為寬,方便分得未鄰鄉道位置
之共有人出入。復因道路位置與現有通道大部分重疊,不至
於需拆除過多現有房屋,即使附圖一編號m、n、j、k、l部
分土地均有適當通路可至鄉道,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亦屬公允。另因開闢該道路可能拆除最大面積之房屋為仁
愛街65巷21、23、25號房屋,其中23號房屋之使用者被告許
元雄已經陳明同意因開闢道路拆除該房屋之一部(見本院卷
六第188頁);另23號房屋之所有人亦未曾提出反對意見;
25號房屋屋頂多已倒塌頹圮,難認再有利用價值,因此該通
路之留設位置、寬度,應認對全體原物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來說,亦屬適當。
6.又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就附圖一編號a、c、f、h、j、k、
m部分由分得者保持共有,然編號f、h、j、k部分係考量分
配之土地上建物本屬共有情形,如細分坐落土地反使土地與
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落差,反不利於利用,因此認為有保持共
有之必要;另附圖一編號c、m部分,則是因尊重分得者有意
保持共有之意願,並考量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單獨分割
將使土地畸零破碎不利於利用,而認保持共有亦屬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一編號a部分,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當
不宜分配與特定共有人,避免將來通行產生爭議,故保持共
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7.至被告許進發(甲)、許守利、許滄淵、許啓鍾雖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要分配土地,另稱許進傳部分亦未分配到系爭土地
云云。然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並無占用之位置及建物
,亦無現有占用者提及願與其等保持共有分得某部分土地,
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而考量目
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再讓上述共有人均得原物分配系
爭土地,在其等均未陳明是否願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如再將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再分出5筆土地以遂其願,將使系爭
土地分配後之各筆土地過份細碎,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及利
用。佐以許進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榮輝、許榮雄並未提出欲
原物分得系爭土地之請求等情,認勉強再將系爭土地再細分
與上述被告,恐不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及利用發
展。且上列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無從
知悉其等欲細分之土地位置、面積,並進一步審酌是否妥適
。故認被告許進發(甲)、許守利、許滄淵、許啓鍾及被告
許榮輝、許榮雄應受金錢找補較為適當。
8.承上所述,基於考量系爭土地交通位置、占用現狀、系爭土
地上房屋保存狀況、多數共有人意願,參照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考量被告許元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議將附圖一
編號l部分分由被告許元雄之意願,認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可以維持其上堪用建物多數不被拆除,符合共
有物之使用現況,且各筆分割後土地均有4公尺寬道路可以
通行至鄉道,較現狀留設通道便利於通行,對於分得臨鄉道
及較內側土地之共有人相對公平(尚有按地價找補部分如下
述),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此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案。
(四)找補部分:
1.又本件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找補之鑑價結果,附圖一編號a至n部分之各筆土地每
平方公尺單價、總價值如附表一相關欄位所示;系爭土地總
價值應為29,211,633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18日108
年玉山南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更正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本院委
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而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
鑑定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
憑信性。況且,細究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之方式,係經該
估價師現場勘查,考量該土地之地勢、地形、臨路位置、深
度,鄰近之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產業活動概況
、主要道路聯繫狀況而評估交通便捷程度。再綜合考量最有
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依估價種類條件差
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地價格,並
經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推估並決定基準地價後
,再就位置、寬度、深度、臨路情形、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進
行修正後,具以推估各宗土地之價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又該估價報告所參照之各項影響土地價格因素及採用之估
價方式,並無顯不合情理之處,是此一估價報告,自可採信

2.承上所認定之附圖一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系爭土地總價值
,先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原所有系爭土地之
價值如附表二「分割前價值」欄位所示,再將如附表二「分
割前價值」欄位所示數額減附表一所示原物分得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分到之土地價值(即該表最末欄所示),則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自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數額如附
表二「應找補數額」欄所示。再按各共有人各應受找補或應
找補之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因此,兩造在附表一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後,再按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為金錢找補,將使取得原物及金錢之兩造,實際上
所分配之財產價值與分割前所有財產價值大致相當,故認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找補,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屬公
允。
3.被告許其財雖辯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云云,惟被告許其
財所使用之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2.22平方公尺,為使該屋不被拆除,故將附圖一編號i部分
土地面積為118.4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許其財所有,多出
之面積經核對係屬該屋後方及南側一小塊畸零空地,亦難以
分與他人使用,且該屋為許其財所有,而非與其他人共有,
如再考量金錢找補數額而使其他被告與被告許其財共有該地
,無異使土地、建物利用法律關係複雜化,亦顯不適當將分
割方案往此方向調整。且被告許其財是否確無資力負擔補償
金,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從考量此意見而
修正分割方案。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被告
許滄淵於92年3月5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分
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75萬元)與臺南
市新化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1
7頁至第319頁)。而本院曾將本件訴訟告知上述抵押權人新
化區農會,經該農會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庭
,並表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認該農會
已經經告知訴訟而不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權利自
僅得移存於被告許滄淵受領之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客觀情狀、
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等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另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互為找補,使兩造各
自取得與分割前所有系爭土地相當價值之土地、金錢,故採
取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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