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被   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9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林秋子 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0,936元,包含零件38,790元、工資12,146元。被告
否認過失,辯稱系爭汽車突然停車,致其反應不及而追撞,系
爭汽車僅有輕微刮擦痕,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應
於修復後將汰換之舊零件交付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因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否認過失,尚不足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
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50,936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依
前開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其毀損部位在後保險桿,僅造成少許
淺層刮痕,且未凹陷,衡情僅需人工補漆即可回復原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零件
38,790元、工資12,146元均應減半,分別為19,395元、6,073
元始屬公平。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107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月,未逾5年,宜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9,395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18,31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4,390
元(計算式:18,317+6,073=24,390)。
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
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
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
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經
查:原告係因林秋子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應負保險責
任,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人代位權,並非民
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被告以原告應交付汰換之毀損零
件,其始負給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
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8日,已使用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95÷(5+1)≒3,2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395-3,233)×1/5×(0+4/12)≒1,0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395-1,078=1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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