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包申宇
被   告 俐蓓薾攝錄影工作室李彥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俐蓓薾攝錄影工作室即李彥儒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60元;聲明第二
  項則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7年1
  月7日所拍攝原告之底片交付原告等。依原告上開之主張,
  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
  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
  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查報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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