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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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羅浮名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住戶。依羅浮名廈規約,管理費每戶每月700元,車位
清潔費每戶每年度2,500元,如有積欠,應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所
為決議,自106年9月開始以實際戶數即門牌號碼計算管理費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建物及同
路段261號3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約、決議,被告應
繳納2戶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積
欠259巷2號3樓之管理費16期合計11,200元,並積欠106、10
7年度車位清潔費合計5,000元未繳,經原告於108年1月23日
以存證信函按址送達催告於7日內繳納,仍未獲置理。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羅浮名廈於73年間完工時,建商將門牌號碼259巷2號3樓併
入261號3樓,成為1戶,卻未將前者之門牌號碼註銷,其疏
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僅負繳納1戶管理費之義務,不因
有2個門牌號碼,遂認應繳納2戶之管理費。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已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准將前
揭2個門牌號碼合併為1個建號,且建物現況僅懸掛261號3樓
門牌,被告並於106年4月24日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表明自行
清潔維護停車位,自無庸繳納原告所稱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㈢規約所稱積欠管理費加計年息10%之利率,對住戶無拘束力

㈣原告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
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1.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其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巷○號3樓住戶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
7月止所積欠之上開門牌管理費11期合計7,700元,及於10
6、107年度所積欠之上開門牌車位清潔費合計5,000元,
合計1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同,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
提示兩造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
之前案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有既判力
。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而有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
訴。
2.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原告為維持社區
管理、維護之正常運作,本得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應
提出社區規約、明訂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之會議紀錄等資
料供院審酌,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
關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於本
件所舉證據,除前案已經提出之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外,尚包含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
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新訴訟資料,與前案尚非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
前案判決除上述有既判力部分外,對於兩造不生爭點效,
就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
,積欠259巷2號3樓之管理費5期合計3,500元」一節,前
案所為判斷,對兩造無拘束力。
㈡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在未
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積欠259巷2
號3樓之管理費5期合計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函、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使用執
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約為證。被告雖以259巷2號3
樓已併入261號3樓成為1戶置辯,並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
爭執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合併測量通知書、所有
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門牌現況照片、
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為證,然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既決議自106年9月
開始以實際戶數即門牌號碼計算管理費,又依被告提出之
前開所有權狀,其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包含「彰化縣○
○市○○路○段○○○巷○號3樓」及「彰化縣○○市○○路
○段○○○號3樓」2址,則被告自應依決議繳納2戶之管理費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規定,被告雖不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惟該決議經核尚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亦未經法院撤銷,則無論其內容係在確認或創設管理費之
計算方法,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否認其負有繳納25
9巷2號3樓管理費之義務,自非可採。
3.原告既因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2期,而按址發送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
繳之金額3,500元,並加計規約第17條第4項所定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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