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姚政賢 即 姚冠逸
林靜婷
姚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姚政賢即姚冠逸、林靜婷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政賢即姚冠逸、林靜婷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姚政賢即姚冠逸(下稱姚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姚政賢、林靜婷間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㈡被告林靜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姚勝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姚政賢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18,979元及
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
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4日送達
,業已確定。詎被告姚政賢竟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靜婷,於100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姚勝雄知悉被告姚政賢負債情形,其亦未代償被
告林靜婷債務,被告林靜婷竟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姚勝雄,於102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姚政賢
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姚政賢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無法以之為執行標的物,致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被告姚政賢仍應給付原告287,120元,及自99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被告姚政賢所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林靜婷、姚勝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整筆原為被告姚政賢、姚勝雄因繼承所得遺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被告姚政賢曾於97、98年間
前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中關於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房貸債務,係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總金額100萬元之債權。被告姚政賢於
100年間為向訴外人彰化區漁會轉貸,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林靜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林靜婷於102
年間無力清償,且被告姚勝雄曾協助被告姚政賢、林靜婷清
償,被告林靜婷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姚勝雄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姚勝雄於102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約略知
悉被告姚政賢前開貸款債務,但不知其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姚政賢、林靜婷先後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動機是否在於逃避債權人之求償、強制執
行,被告姚勝雄不明瞭。
被告姚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姚政賢、林靜婷為夫妻,被告姚勝雄、姚政賢為兄弟。
㈡被告姚政賢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18,979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8年2月23日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98年3月14日送達,業已確定。
㈢系爭不動產整筆原為被告姚政賢、姚勝雄因繼承所得遺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被告姚政賢於100年8月15日
將系爭不動產即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林靜婷,於
100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靜婷再於102年7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姚勝雄,於102年8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
告姚政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姚政賢已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未以之為執行標的物,原告亦未全部受償,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姚政賢仍應給付原告287,120元,及
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㈤原告依債權憑證對於被告姚政賢可得主張之債權額,截至10
8年1月7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合計781,693元。
㈥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調取被告姚政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總額為586,260元,所得總額為0元,
低於原告依債權憑證對於被告姚政賢可得主張之債權額。
㈦被告姚勝雄於102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約略知
悉被告姚政賢於97、98年間前後,曾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中
關於積欠彰化銀行之房貸債務,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總金額100萬元之債權。
㈧本件係於108年1月7日繫屬,原告於100年9月1日以後,除10
7年12月19日外,未曾以網路或臨櫃方式申領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次,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者,不問受益人或
轉得人為善意或惡意,債權人均得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經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如
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聲請命轉
得人回復原狀。如轉得人為善意者,債權人即不得以其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對轉得人有所主張,即無從撤銷債務人
所為所有權之讓與契約(物權契約),僅得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債權契約。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與受益人與轉得人、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
,惟轉得人(或相繼轉得人)於轉得時,苟知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撤銷原因,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命其回復原狀。經查
:
㈠被告姚政賢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18,979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8年2月23日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98年3月14日送達,業已確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姚政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時
,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姚政賢仍應給付
原告287,120元,及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截至108年1月
7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債權額合計781,693元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為被告姚政賢之債權人,被告姚政賢為
原告之債務人。
㈡被告姚政賢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靜婷,
於100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靜婷再於102年
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姚勝雄,於102年8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調取被告姚政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總額為586,260元
,所得總額為0元,低於原告依債權憑證對於被告姚政賢可
得主張之債權額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姚政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靜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無償
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姚政賢、林靜婷間於100年8月1
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靜婷將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但其中關於撤銷物權行為
及塗銷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見後述)。
㈢被告姚勝雄、姚政賢為兄弟,系爭不動產整筆原為彼等因繼
承所得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被告姚勝雄於
102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約略知悉被告姚政賢
於97、98年間前後,曾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中關於積欠彰化
銀行之房貸債務,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總金額
100萬元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然一般人之資產、
負債,不免有波動情形,為經營事業或購置房地,提供抵押
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貸款,其後再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者,事所常見,尚不能因有貸款或抵押權設定,逕認
該人已陷於無資力。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涉及金融機
構(包含彰化銀行)之登記事項,僅見曾有數度「設定」、
「清償」,而無「查封」或其他可認為被告姚政賢遭金融機
構聲請強制執行之登記,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未見被
告姚勝雄有因收受強制執行文書之送達,或聲請閱覽卷宗等
行為,可得知悉被告姚政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自
不能因被告姚勝雄、姚政賢為兄弟,或被告姚勝雄約略知悉
被告姚政賢曾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推測被告姚勝雄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確已知悉被告姚政賢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則被告姚勝雄
以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置辯,尚屬可採。
㈣被告姚勝雄既為善意之轉得人,則原告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後段規定,自屬無憑。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其撤
銷被告姚政賢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對被告姚勝雄有所
主張,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姚政賢、林靜婷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0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靜婷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因牴觸不動產登記之連續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
非有據。
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經查:
㈠被告姚政賢係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林靜婷所有,已如前述。又本件係於108年1月7日繫屬,原
告於100年9月1日以後,除107年12月19日外,未曾以網路或
臨櫃方式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則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8年1月7日提
起本件,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
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姚政賢、林靜婷間於10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姚政賢、林靜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靜
婷、姚勝雄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0年9月1日、102年8
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