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周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6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4月30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信銀行已於94年10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公告方式代之,並以起訴狀送達
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為證(見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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