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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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71,185元,及其中本金65,588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2年5月9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6年5月29日止帳款分別尚餘100,734元、18,132元,及其中本金92,814元、16,706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6年5月29日止帳款尚餘19,475元,及其中本金17,945元未按期繳納。㈣被告原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6年5月29日止帳款尚餘206,169元,及其中本金189,959元未按期繳納。㈤被告原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5月29日止帳款尚餘255,864元,及其中本金235,747元未按期繳納。
以上合計671,559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簡易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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