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案,現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相對人乙○○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所留存之相對人乙○○印鑑顯不相符,難認該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立,自無從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有價證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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