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
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
93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4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並接續於上開二罪執行,自93年6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9日,於96年6月13日入監服刑後,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所處之罪刑,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分別就3個搶奪罪及
2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7月、7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自96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五工五路口時,因見甲○○所有之割草機(價值約6,000元)1台放置於路邊之三輪車上,且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割草機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於竊得該割草機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所發覺,乙○○因急於脫逃而將上開機車遺留於現場,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割草機照片及乙○○騎乘之機車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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