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三得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前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1081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