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50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
2號案件,此經聲請人具狀 陳明 在卷,則本院並非為假扣押之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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