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介壽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8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4頁;本院卷第16、20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0801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60801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玻璃球組│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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