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賴柏蓉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六五號就聲請人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8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柏蓉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144元及其中96,618元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93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7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伊曾與相對人協商本件利息有過高情事,且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部分得拒絕給付,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113年4月30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9,6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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