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湯正裕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蔡金山

埕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45元,及被告蔡金山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埕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4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金山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斟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金額亦屬適當。又蔡金山陳稱埕烽營造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蔡金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金山雖辯稱原告當天只有腳踝有一點受傷,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原告於車禍後2日就診發覺其主張之傷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因傷持續復健,與常情無違,足認其所受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8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8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1845元),及蔡金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埕烽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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