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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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宇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被告林志勝
陳旻政 蘇芝弘 何世騰 冉德揚 吳開文 林秀梅 童宜 翾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102年度偵字第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 容留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日報表壹貳壹張、保險套肆貳貳個、潤滑劑參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日報表壹貳壹張、保險套肆貳貳個、潤滑劑參瓶,均沒收之。
林志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芝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世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德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開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梅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日報表壹貳壹張、保險套肆貳貳個、潤滑劑參瓶,均沒收之。
童宜翾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芝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 林銘煒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年10月間,得悉 蔡振輝 經營之「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積欠「美和國際造紙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且蔡振輝及其兄弟 蔡振億 、 蔡振興 另積欠美和公司之負責人 林水來 2,300萬元之借款(合計3,800萬元),遂向林水來表示可代為討債,並約定事成後可分得三成之報酬後,隨即邀集林志勝、吳建宇共同向蔡振輝催討債務,並約定分予吳建宇200萬元,所剩報酬再由林銘煒、林志勝均分,故而:
㈠、林銘煒、林志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於101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在電話中指示林志勝購買油漆前往得全公司暴力討債,林志勝遂於購買油漆後,於10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廠房,以油漆在廠房鐵捲門上噴寫「得全蔡振輝出來面對」、「惡性倒閉」、「幹死」、「可惡」、「幹還$沒良心」等語,並潑灑紅色油漆,造成上開鐵捲門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蔡振輝因而心生畏懼。
㈡、林銘煒、林志勝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1日某時許,前往「吉利廣告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廣告車,在廣告車上裝設寫有「得全商行惡性倒閉,債務人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您良心何在?騙!騙!騙!」文字之看板,連續3日(即101年10月21日至23日)將上開廣告車停放在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號營業處之門口,且於101年10月23日,在上開廣告車上播放喪事音樂,並以喇叭向得全公司大聲鳴放,以此方式恐嚇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㈢、林銘煒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建宇之住處,向吳建宇表示蔡振輝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 嗣林銘煒 、吳建宇、陳旻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另與少年吳○強(84年3月22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天公壇附近,發現蔡振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後,由陳旻政持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車輛上,造成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窗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蔡振億因而心生畏懼。
㈣、林銘煒於前次潑漆完畢後,復向吳建宇表示蔡振輝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嗣林銘煒、吳建宇、陳旻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號營業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得全公司之鐵捲門上,造成上開鐵捲門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居住在上址之 蔡玉慧 因而心生畏懼。
三、吳建宇與 吳林秀雲 均在經營私娼,吳建宇因不滿吳林秀雲之小弟前往其所經營之私娼寮鬧事,竟與林銘煒、林志勝、蘇芝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先由林志勝、蘇芝弘、林銘煒前往吳林秀雲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外之空地,林志勝並當場向吳林秀雲恫嚇稱「若此事沒有處理好,我就要來砸店,以後不能開店」等語,且以徒手毆打吳林秀雲1拳(未驗傷),復要求吳林秀雲支付20萬元擺平此事,蘇芝弘亦在旁幫腔「你再說一句,我就打你」等語,致吳林秀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20萬元予吳建宇。嗣於翌日晚上7時許,吳建宇、林志勝、林銘煒、蘇芝弘隨即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林志勝出面向吳林秀雲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返回車內當場將其中8萬交予吳建宇,林志勝、林銘煒、蘇芝弘則各分得4萬元。
四、吳建宇於101年10月間,受託前往收取 陳碧霞 積欠 潘美虹 之
100萬元借款債務後,遂將上開收帳事宜轉介予林志勝、林銘煒為之。詎林志勝、林銘煒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數度前往陳碧霞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 李鴨 肉麵」店,於該店對外營業之際,輪番對陳碧霞及其夫 李志于 叫囂,並辱罵「不要臉」、「無恥」、「王八蛋」等語(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碧霞清償上開欠款,林銘煒復以「3天內沒有準備錢,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恫嚇陳碧霞,且用力拍打放置在上址店門口前之桌子,致陳碧霞因而心生畏懼。
五、林志勝於101年3月間,受託前往收取羅 麗華 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男子之1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嗣於101年7月31日, 羅麗華 因無力按時繳納高額利息,林志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羅麗華恫嚇稱「幹妳娘,妳不要給我裝傻」、「不要讓我抓到,抓到妳,妳就知道」等語,致羅麗華因而心生畏懼,遂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而林志勝得悉羅麗華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後,隨即於翌(8月1日)日上午11時許,與冉德揚、少年吳○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羅麗華位在新竹市○區○○街住處之樓下叫囂,當街公然大喊「麗華,還錢」等語,歷時約數十分鐘,致羅麗華心生畏懼而躲避在家中,並於林志勝等人散去後,立即撥打電話向林志勝表示願意清償欠款。
六、何世騰因不滿 林清基 積欠其借款10萬元而遲未歸還,竟與林志勝、吳開文、冉德揚、少年吳○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發現林清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後,隨即前往將林清基攔下,林志勝並辱罵「幹你娘,你再跑啊,要跑去哪裡」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卷曲成捆之廣告紙拍打林清基之頭部(未成傷),何世騰、吳開文、冉德揚、吳○強則圍繞在林清基之機車旁,阻止林清基離去。嗣何世騰先行離去後,林志勝再將林清基帶往路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強迫林清基坐在椅子上,要求林清基必須清償欠款始得離去,並由冉德揚、吳○強負責看管林清基,吳開文則將林清基騎乘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清基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直至林清基商請其友人同意代為清償欠款後,始釋放林清基離去。
七、吳建宇、林秀梅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起至12月中旬止,在新竹市○○街○巷○號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可」、「樂樂」、「燕子」、「 小涵 」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每次交易收費1,000元或1,200元,並由吳建宇、林秀梅共同抽取其中200元或
300元之利益,其餘所得歸從事性交服務之小姐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保險套422個、潤滑油3瓶、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121張等物品。
八、蘇芝弘、童宜翾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起至10月止,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小」、「娃娃」、「可可」、「桃子」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每次交易收費1,500元,並由蘇芝弘抽取其中500元之利益,其餘所得歸從事性交服務之小姐所有,童宜翾則為蘇芝弘記帳及拆帳。 嗣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帳冊1批,因而查悉上情。
九、何世騰於100年1月間某日,趁 謝聰祐 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10萬元予謝聰祐,約定以20日為1期,每期利息12,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88,000元。嗣何世騰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以每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之金額,先後陸續借款約300萬元予謝聰祐,約定月息5%(年息60%),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林水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蔡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1份(林志勝0000000000(對象:林銘煒0000000000)(時間:2012/10/0000000及062308)。
㈥、現場照片(101年10月9日/浸水北街810之1號得全公司廠房/鐵門被噴漆及破壞情形)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蔡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蔡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吉利廣告社負責人 莊國龍 、 戴麗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現場照片16張(⑴12張,101年10月22日/○○路000號前/吳建宇率眾於蔡振輝、蔡振興等住處催討債務、使用之719-LEF及885-LEH等重機車、872-GKZ及719-LEF等重機車及1239-SA自小客車,⑵4張,101年10月23日/○○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處前/CQ-6010廣告車停放得全公司前施壓破手段)。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被告吳建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旻政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蔡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號碼:吳建宇0000000000/對象:陳旻政0000000000/時間:2012/11/00000000、2012/11/00000
000/對象:吳○強0000000000/時間:2012/11/00000000)。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被告吳建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旻政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蔡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101年12月1日/○○路000號/得全公司被噴油漆)。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吳建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
㈢、被告蘇芝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㈣、證人吳林秀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林志勝/對象:0000000000蘇芝弘、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陳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志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冉德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羅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冉德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何世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吳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㈤、證人林清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林志勝/對象:0000000000冉德揚、0000000000、0000000000何世騰、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林清基、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吳開文)。
九、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㈠、被告吳建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日報表、保險套、潤滑劑、行動電話等物。
十、犯罪事實八、部分:
㈠、被告蘇芝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童宜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物。
十一、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被告何世騰於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聰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林志勝、0000000000何世騰/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謝聰祐/時間:101/06/25、101/08/17、101/08/20、101/08/21、101/08/22、101/08/28、101/08/30、101/08/31、101/09/03、101/09/04、101/09/09/、101/09/17、101/09/26、101/09/27、101/10/20)。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建宇部分:
㈠、核被告吳建宇就犯罪事實二、㈢、㈣、三、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吳建宇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被告陳旻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被告林志勝、蘇芝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與被告林秀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建宇所犯上開4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林志勝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勝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四、五、三、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林志勝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被告吳建宇、蘇芝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
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冉德揚、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何世騰、冉德揚、吳開文、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勝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六、妨害自由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強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志勝與少年吳○強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志勝所犯上開6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陳旻政部分:
㈠、核被告陳旻政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旻政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被告吳建宇、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旻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旻政與少年吳○強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旻政所犯上開2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蘇芝弘部分:
㈠、核被告蘇芝弘就犯罪事實三、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蘇芝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銘煒、被告林志勝、吳建宇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與被告童宜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芝弘所犯上開2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何世騰部分:
㈠、核被告何世騰就犯罪事實六、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何世騰於多次貸款及向被害人謝聰祐預收顯不相當第一期利息之重利行為,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謝聰祐單一借款之犯意內之多次收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何世騰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被告林志勝、冉德揚、吳開文、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世騰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強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何世騰與少年吳○強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何世騰所犯上開2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被告冉德揚部分:
㈠、核被告冉德揚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冉德揚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林志勝、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何世騰、林志勝、吳開文、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冉德揚所犯上開2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七、被告吳開文部分:
㈠、核被告吳開文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吳開文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何世騰、冉德揚、林志勝、少年吳○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開文於上開犯罪事實六、妨害自由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強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吳開文與少年吳○強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秀梅部分:
㈠、核被告林秀梅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林秀梅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吳建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童宜翾部分:
㈠、核被告童宜翾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童宜翾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蘇芝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爰審酌被告吳建宇、林志勝、陳旻政、蘇芝弘、何世騰、冉德揚、吳開文、林秀梅、童宜翾等各人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雖分別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依其等之年齡分為壯、青時期,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經營私娼等之不當、違法之手段,恐嚇、壓制、剝奪被害人行動、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對各該被害人等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另被告吳建宇、林秀梅、蘇芝弘、童宜翾經營私娼部分,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再參酌各該被告於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中之參與程度、主導抑或聽命行事之主從地位及犯罪所得,暨審酌被告吳建宇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子女、從事輕鋼架臨時工作,被告林志勝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就讀國一之子女、從事園藝、環保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被告陳旻政國中肄業、未婚、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何世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月收入約5萬5千元,蘇芝弘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就讀國三之子女、從事卡拉OK少爺工作、月收入約
2萬餘元,被告冉德揚高中肄業、未婚、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吳開文高職肄業、已婚、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秀梅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子女、目前從事擺攤生意,被告童宜翾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化妝品直銷、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芝弘除外,詳後述)
十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蘇芝弘所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係受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即不得與其受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併合處罰,故爰就其所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又被告林秀梅、童宜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秀梅、童宜翾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三、另於被告林秀梅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121張、保險套422個、潤滑劑3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秀梅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法於被告林秀梅、吳建宇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共同被告林志勝、吳建宇、蘇芝弘等人處所扣得之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7頁),均非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建宇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