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相對人 林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恊進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7月2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324元、複丈費12,15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79元(計算式:
(28,324+12,150)×80%=32,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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