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加衛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5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加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倪加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卷宗可參。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查獲時亦有逃匿之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7頁背面、
10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8頁),並有逃逸路線圖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佐,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此,本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未見其他共犯,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而僅就卷內證據資料有鑑定疑義,故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