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楊希仁
楊永光 楊晴惠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原告 周恩霂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峻弘 被告 吳炳炎
吳炳東 吳漢淇 吳錦培 吳政修 吳寶蓮 吳寶釵 吳寶珠 吳姵儀 即 吳寶秀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一一四號耕地租約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平台)全部拆除,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2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承租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租約無效。且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證一)之紅色框部分,其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當中黃色部分(依新竹縣稅捐稽徵局現勘資料)面積約為50
6.55平方公尺之違建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耕地原狀交還予原告共同持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01頁)。嗣於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耕地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卷一第156頁)。嗣又於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耕地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二第153頁)。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前手自民國44年起即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並於8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等人則於101年7月2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詎被告等人竟未經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具有生產力之系爭1141地號、面積約2分之1之土地上,違法建築私人居住之房屋,並鋪設大面積水泥地面供人車出入之用,違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從事非農業使用,顯見其等未善盡租賃地之保管責任,已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耕作意旨相悖。
二、被告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法建築房屋及鋪設大片水泥地面,此經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實地勘查,且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4月10日派員至系爭1141地號土地現場查勘屬實,足見被告等人具體違法情事至為明確。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現勘及對照航照圖結果,被告於96年即在系爭1141地號土地101.31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嗣於96年後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課稅資料,更已擴建至506.55平方公尺,顯已逾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故被告違反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與「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有積極以承租土地建屋或供其他非農作之用等有悖系爭租約之情事,該租約當然自應全部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因而歸於消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里○○街○○○巷○○號建物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其所鋪設之大面積水泥地面為曬穀場,均作為農用云云,惟: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59年10月22日台內地
字第290619號函所示,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雖得自由為之,然僅限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而農舍並非農作改良物,且依法農舍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面積亦不得逾耕地面積百分之10;至於曬穀場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查,被告等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更無農舍使用執照及曬穀場許可證明文件,系爭農舍亦已逾耕地面積百分之10,再由該建物屋內裝設以觀,顯係供居住使用,非屬農舍,至被告所鋪設之大面積水泥地面,則連接在其豪宅出入門口,顯供被告等人之人車出入使用,更難謂屬農用。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及曬穀場是否申請執照為行政機關管理
事項,原告以被告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搭建農舍及舖設曬穀場主張違反租約,兩者容無關聯云云,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得免申請建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被告在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建物面積,依照新竹縣府稅捐稽徵局課稅資料於96年後,已由101.31平方公尺擴建至506.55平方公尺,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且依內政部93年10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政府管理機關申請任何相關容許興建使用證照。本件經新竹縣稅捐稽徵局依規定定期檢查發現,部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除專案列管外,並據以向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人施行課徵土地稅在案。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內政部93年10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說明,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租約既然於44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
,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內容定之,原告引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指稱被告未符農用,核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第12條約定「本租約未定事項,依照土地法及臺灣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等語,被告積極於承租耕地從事超大面積非農業使用固定建築,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及竹北市公所派員現勘採證,暨被告未提出為農業使用之明確事證,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未自任耕作」與「原訂租約無效」規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農舍於87年曾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可據以認定為合法云云,然目前政府天然災害補助認定標準及對象不一,其申請僅需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土地權狀或租賃契約、印章、身分證、存摺即可向受災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未詳查其補助款是否用在申請受災項目上,被告將承租土地上違建之系爭農舍,連接在其早年老舊房舍並貼上老舊房舍門牌矇混,不得以此為據,況申請天然災害補助與違法建築之認定並無關聯,自不能據以認定該違建為合法。
㈡被告辯稱系爭農舍、曬穀場於54年間經原告之前手 周楊金 同
意興建完成,並於78年間改鋪成水泥地面,該農舍及曬穀場均為便利耕作而設,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等人先父 吳松 曾於81年2月23日至原告等人家中商洽欲
在承租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惟經土地共有人均不同意,乃於81年3月6日即以新竹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吳松,就其所承租之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今後如被發現有非法竊占、違建或其他不當侵權行為時,除依法追訴外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撤佃止租等情,足證被告稱系爭農舍、曬穀場建於54年間,並經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周楊金同意後搭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周恩霂與吳松於100年3月13日結算94年至99年積欠之
租金時,吳松當時僅願給付部分租金2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因其年邁,如委託他人代為耕作不合算,爾後不再耕作並數度報休耕等語,以致其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當日原告收租後欲離開時,吳松並親口告訴原告,因其年事高,上下樓梯諸多不便,目前均居住在系爭農舍內,故該大坪數違建之系爭農舍方裝有冷氣機、水塔、窗簾布、紗窗門、會客室、地面舖設精美磁磚、神桌擺先人牌位、廳堂號、鐵窗等全套居家生活設施,亦可見系爭農舍非被告自稱之便利耕作農舍,而係純居住之用。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曬穀場早於54年即舖設並於78年間改
舖水泥地乙節。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現勘核對航照圖發現時間點對照得知,系爭曬穀場於96年後已由101.31平方公尺擴建至506.55平方公尺,被告所稱於54年間興建系爭農舍且於78年舖設水泥曬穀場為謊言,且系爭1141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間自新竹縣竹北市○○段152、153、155、155-1、160等5筆土地重劃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60年以前尚未重劃分割,尚無系爭1141地號之存在。再從被告所建位於同段1142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口之臺階座向位置,第一步踏出水泥地即系爭1141地號土地,再從其汽車出入車庫位置所需大面積迴轉水泥地觀之,該建物人車進出都須仰賴系爭1141地號土地才能達成目的,足見系爭曬穀場為假借農用之名,實圖己利,實無疑問。
四、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耕地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搭建農舍及曬穀場,係為便利耕作而設,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原允許佃農為便利耕作而在承租耕地上搭建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作臨時休息之用:
㈠按「耕地租賃,其承租人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原得
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系爭農舍坐落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及被
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142-1地號土地上,該農舍係於54年間經原告之前手地主即訴外人周楊金同意被告等人搭建,作為堆置農具、肥料之使用,並同時舖設泥土地面之曬穀場,嗣於78年間改舖水泥地面,作為曬乾稻穀之用。是系爭農舍、曬穀場均係耕地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目的而興建舖設,原告指稱被告等人在系爭1141地號土地,違法建築居住房屋及供汽車出入之用,容有誤會,且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
㈢又依被告所提附件五之照片及83年、101年間之空照圖,足
見被告於90年代即確有在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從事農耕並利用系爭之水泥地面曬榖,於系爭耕地有耕作之事實,以上均係於原告在102年間向竹北市公所提租佃爭議調處之前,足見被告並非因原告提起租佃爭議,始開始從事農作。
二、至於被告搭建農舍及舖設曬穀場是否申請執照,此為行政機關管理事項,被告是否有違反租約情事,仍須從被告搭建農舍及舖設曬穀場是否為便利耕作之目的加以判斷,原告以被告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搭建農舍及舖設曬穀場,主張構成違反租約,兩者容無關聯: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44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故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租佃爭議,自應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內容定之,原告引據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指稱被告未符農用云云,核應無據。
㈡次查,系爭農舍及曬穀場均乃供農作使用,關於承租人於興
建農舍及舖設曬穀場之時,是否依照當時法令,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請建築執照等,屬行政機關認定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令,屬行政管理範疇,至於所建農舍及舖設之曬穀場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仍應視系爭農舍及曬穀場是否供便利耕作之用。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搭建之農舍及舖設之曬穀場,面積過大,已違反法令規定,且又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容許,故難謂供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此均屬行政機關就農地使用之管理規定,與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關聯,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有此相關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已違反「農地農用」之主張,容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
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農舍既興建於54年間,依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原免申請建築執照。又查,系爭建物前約於87年年間,因遭龍捲風襲擊而毀損,嗣經竹北市公所認定並核給天然災害補助,如農舍屬違法建築,又豈能申請天然災害補助。
㈣另依92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始就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有所規範,然曬穀場早在54年間即已舖設,在舖設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未規定「曬場」須經有關機關許可,被告亦無存在原告主張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既依該租約作為農業之用,且興建之農舍、曬穀場亦均係為便利耕作,供堆置農具、肥料或作臨時休息之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為此,爰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楊涓功(應有部分80分之5)、楊希仁(應有部分80分之5)、楊永光(應有部分80分之5)、周峻弘(應有部分5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5分之1)及楊晴惠(應有部分80分之33)所共有,並於8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兩造前手就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自44年間起即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4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等人係於81年間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等人則於101年7月2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三、系爭116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使用。
四、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建物,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吳漢淇,另有舖設水泥空地及種植水稻使用。
五、系爭1141地號毗鄰之1142、1142-1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吳政修所有,於1142地號土地,其上並建造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之3層建物,嗣前開房地於10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草花 、 廖金榮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1141地號土地坐落之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1141地號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141地號土地坐落之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榖使之去除水分,故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55號裁判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固非絕對需將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直接用為種植作物之用,其仍得基於耕作目的,而將耕地之一部援為與直接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如曬穀場、存放農具之農舍等),但仍以必要範圍為限。而所謂「必要範圍」,不僅指該非直接用為耕作之耕地面積多寡,尚包括其利用該耕地從事直接耕作以外之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租佃爭議,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經辦人員現場會
勘,現況為:現場老宅一棟,承租人云為民國54年建造及曬榖場為民國78年建造至今,無提供使用執照等文件。南側現場為約本地段號土地1/2面積種植稻米,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7月15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102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02年4月1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8至60頁、77至78頁、卷二第60頁至72頁)。且依上開竹北市公所會勘紀錄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左側建物旁屋頂裝有水塔,正門上方有廳堂號及裝設冷氣機,系爭建物左側建物懸掛曬衣杆(見卷一第78頁)。又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作成調處決議,認定:「㈠主文:本案建物及曬穀場部分,承租人未能出具農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顯與農地農用有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租約無效。㈡理由: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雖得自由為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59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290619號函示,係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應係指農作特別改良物而言,農舍非屬農作改良物;另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於73年10月15日公佈實施,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所示,曬場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細目。本案承租人未能檢具農舍使用執照及曬場許可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局課徵地價稅明細表所示之土地面積(506.55平方公尺),顯已逾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難謂係農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為本租約無效之決議,有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至7頁)。另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3月5日、102年5月17日、102年7月11日通知系爭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系爭1141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本應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惟該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面且地上農舍另有增建,未作農用,系爭土地1118平方公尺,經現場勘查並查調航照圖結果,於96年即已部分面積101.31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及作建築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核定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就原告申覆該地係作農舍及曬榖場使用一案,說明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及農業設施核准使用執照暨曬場設置許可證明文件,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3月5日竹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1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19頁)。
㈢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
:「一、1141地號土地上有一呈L型之一層磚造平房。正廳懸掛門牌號碼竹北市○○街○○○巷○○號門牌,大門為傳統木門,其上懸掛『延陵高風』之牌匾。平房為紅色磚牆面,正廳及左右兩側廳房應係一體建造,左側延伸之附屬建物為白色漆牆面。被告吳炳炎於現場稱正廳及左右廳房為其父吳松於54年所建造,至於左側建物係其父於約70幾年間所增建。
二、左側建物分兩房,鋪設有土黃色磁磚,較大間有二個窗戶(裝有窗簾布),屋內擺放手推車、噴灑器、雨鞋、水桶和數十包肥料。較小間擺放噴灑農藥工具,殺蟲器、雨鞋、鏟子、撥殼器等農用工具。兩房均可用電。走廊上有鋤刀、帆布和鋁製之樓梯。三、正廳之左側廳房有二個房間,較大間有桌椅、電視機(播放監視器畫面)、並有小型廚房,內有抽油煙機、瓦斯爐、流理台和木製碗櫃和鋁製櫥櫃。並有半套衛浴(有蓮蓬頭並無浴缸)。較小間則擺放稻殼和乾衣機,稻穀放於大型鋪有帆布之鐵桶。四、正廳擺放斗笠、鋤頭、鏟子、手推車、滅火器、2具木製樓梯、電風扇、腳踏車、二個米籃。五、正廳右側的房間與正廳之間設有一不銹鋼鐵門,門已上鎖,經被告開鎖後仍無法推開進入,經被告稱右側廳房已隨同1142地號土地出售予廖金榮、 廖吳 草花,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正廳及左側廳房未鋪設地板磁磚,均可用電,廚房可用水。六、自上開建物後方可見正廳及左右兩側廳房後方之水泥壁,壁面平整連續,應是同一時期一體成型所建。建物的左側及後方均有一小塊水泥鋪面,建物左側並未如原告主張有高架水塔。七、1141地號土地上開建物的前方有大範圍之水泥鋪面,目前閒置未做曬穀使用。水泥鋪面之前方為水田,屬於翻土期,被告稱需再翻土一次,並於近期播種。八、水泥鋪面旁有一棟新建物,門牌號碼為竹北市○○街○○○巷○○號,被告稱已隨同1142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廖金榮、 廖吳草花 。建物旁有一簡易車庫,其出入口會經過水泥鋪面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6至17頁、第42至51頁)。則依上開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有多處房間,部分舖設磁磚地面,房間裝有窗簾布、廚房有瓦斯爐、桌椅、碗櫃、櫥櫃及熱水器、衛浴設施,足徵系爭建物非單純供堆放農具肥料及供臨時休息用途之簡陋建物,而可供人日常居住使用甚明。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3月19日至現場鑑界所攝照片(卷一第119至120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4月10日現場會勘之照片及更早之前之照片(見卷二第114至116頁),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門楣「延陵高風」廳堂號、屋旁設有2座高架水塔、冷氣機、左側建物懸掛曬衣架及衣物,且過去系爭建物亦曾於正廳門楣及門框貼有春聯、鐵窗邊曬有鞋子及衣褲,門口停放轎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係作為堆放肥料和擺放農用工具使用,尚非足取。況且,被告自承將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份而坐落在系爭11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併同坐落於系爭114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段○○街○○○巷○○號之3層樓建物共同出售予廖金榮、廖吳草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建物已無必要全部作為系爭1141地號土地農作使用之需求甚明。由上足認系爭建物顯非屬簡陋之房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是農舍供農作之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系爭114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之實際面積,結果為系爭磚造平房(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33平方公尺、平房前之水泥平台占用面積355平方公尺、平房後之水泥平台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5至26頁)。足見系爭1141地號土地,其中建物及水泥地面加總結果之非耕作面積達547平方公尺,剩餘之耕作面積僅571平方公尺,是耕作面積僅約略達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2分之1,是被告使用系爭1141地號土地,作為非直接耕作之用之非耕作面積,顯逾必要之範圍,被告顯未盡承租人積極耕作之目的,將耕地面積從事非農業使用。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履勘照片(見卷二第42至43頁),觀諸坐落於系爭114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段○○街○○○巷○○號之3層樓建物之門戶出入口及車庫位置,該3層樓建物之使用人進出該建物及使用停放車輛進出該車庫,勢須行經該水泥地面,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松於82年興建完成該3層樓建物(見卷一第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後即開始使用該建物,至102年3月25日始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草花、廖金榮,足見該水泥地面早已非供被告便利耕作目的之用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54年興建作為農舍用途,系爭水泥
地於78年取得原告之前手周楊金同意舖設作為曬穀場用途,均已存在數十年,周楊金生前親自前來耕地向被告先父收取租金,早知悉系爭建物及水泥地之存在,從未表示反對,迭次辦理續租均無異議云云,惟原告既否認上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系爭1141地號土地係於60年11月間自新竹縣竹北市○○段152、153、155、155-1、160等5筆土地重劃分割而來,是自60年11月重劃分割後始有1141地號土地,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局資料(見卷二第92頁),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4年即存在,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係於54年興建顯然不實,被告並自承於70幾年增建系爭建物之左側建物,且原告等人係於81年6月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曾於81年3月以新竹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就其所承租之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今後如發現有非法竊占、違建或其他不當侵權行為時,除依法追訴外,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撤佃止租等載明不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增建之旨,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17頁),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建於54年間,水泥曬榖場係78年所舖設,並經原告之前手周楊金同意後搭建等情,均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者,縱令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手周楊金自始知悉系爭建物與水泥地面乙情屬實,惟按自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38年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獎勵耕作,維護承租人權益,如承租人不為耕作,並無保護承租人維持租約存續之必要,故該條例第16條規定如承租人有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之法律效果為「原訂租約無效」,且未有出租人有默示同意不為異議,租約仍繼續存在之但書規定,故「原訂租約無效」應屬當然向後發生無效之效力。再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之意旨,則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該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縱使兩造先後繼承前手之租約關係並辦理換約程序,原告等人向被告繼續收租,亦不能否認承租人即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使租約無效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縱使兩造先後繼承前手之租約關係並辦理換約程序,原告等人向被告繼續收租,亦無法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㈥綜上事證,依據系爭建物之現況、該建物及水泥空地之舖設
面積比例及坐落位置、週遭環境,足認系爭建物並非農舍、該建物及水泥空地亦非單純供輔助耕作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堪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既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既本於同一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依前揭說明,承租耕地之租約一部無效,效力及於全部租約,則包含1141、1166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耕地租賃關係,均失其效力,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平台)拆除,將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41地號土地坐落有私人居住之房屋,並有大面積水泥地面,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堪足採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落系爭1141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水泥地(水泥平台),並返還系爭1141、1166地號土地之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劉兆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