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蘭與告訴人 謝麗雪 為姊妹,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男朋友住在母親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告訴人房間內,將告訴人所有而與男朋友合照之照片6張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玉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麗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