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煒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銘煒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恐嚇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