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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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徐榮中 相對人 陳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於原告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致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亦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505,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足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七庭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100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訴訟卷宗審查無訛。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該假執行之宣告,亦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判決為假執行,依首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民國101年11月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