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一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林一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豪與翁OO、翁OO姐妹2人為鋁料行之同事,因林一
豪無故曠職,翁OO、翁OO2人遂一同前往林一豪位於澎
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所探詢,詎林一豪一時情
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20分許
,在上址居所前,徒手掐住翁OO、翁OO2人之脖子,致
使翁OO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翁OO則受有頸部前
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OO、翁OO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妤
潔、翁OO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張、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