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小調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被告 陳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被告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則本件因被告欠缺訴訟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開始訴訟程序,原告誤向已死亡之被告為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