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
原告 呂信寬
被告 劉傑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係基於后述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定合約書,約定投資原告經營之品川音響(址設新竹市○○○街00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於投資期間,未如預期萬資獲利分派與被告,被告竟假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2,300,000元,原告未允,被告竟於107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日期間,強行將店裡所有東西搬光,並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本票係在被告毆打及脅迫下簽署,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被告共3,000,000元,分別於106年1月26日簽發2,000,000元本票,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及107年1月24日簽發1,000,000元本票,於107年4月24日到期(系爭本票),詎原告於屆期未能依約給付,被告給予1個月緩衝期,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貸500,000元並願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給被告以為擔保,結算品川投資案利潤300,000元、銷售被告父親生前音響一批260,000元,扣除原告在提款機領60,000元予被告,結算為1,000,000元,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貸及清算上述金額共1,000,000元及將系爭汽車過戶給被告前的擔保,因原告都在監理站下班後才與被告碰面,致無法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所以兩造先簽署買賣合約,保障被告車輛使用合法性,然系爭汽車已貸款1,45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給臺灣新光銀行,根本無法過戶,直至107年3月間,臺灣新光銀行以原告未繳貸款為由取回系爭車輛,原告隱匿系爭汽車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事實,將系爭汽車售予被告,再故意不繳車貸並通知銀行車輛位置,藉此由銀行占有處分系爭汽車來償還積欠銀行車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月24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24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到期日107年4月24日起算3年即至110年4月24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又被告雖於107年4月26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6月20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閱屬實,然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6月20日確定,之後迄今沒有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系爭本票自107年6月20日起重新起算3年即至110年7月30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復無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呂信寬
107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07年4月24日
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18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