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原告 彭聖安

被告 鍾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即購置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當初購置系爭房屋之款項先係向土地銀行貸款,後來轉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北大路分社,後來又轉去薪資戶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是付前面的房貸。嗣後還款則每月由遠東銀行從原告帳戶中扣款新臺幣(下同)15,097元,是被告自應依法以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比例負擔貸款款項7,549元。

(二)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協議離婚後,遠東銀行仍持續自原告之帳戶中扣款15,097元,是可知兩造離婚後至今,原告實有為被告代墊貸款款項之情形。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所共有,縱使兩造已協議離婚,被告亦有負擔每月支付7,549元貸款款項之義務。從而,被告與原告離婚後,至今已累計26個月(109年6月至111年7月),由原告代墊被告所應負擔之共計196,274元貸款款項(計算式:7,549×26個月)。是被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計196,274元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96,274元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雖由兩造於婚後購置,當初買房時兩造有講好由被告出頭期款,後面貸款由原告全權負責,因此,被告購買系爭房屋2分之1產權之價金,業已付訖,原告所稱貸款部分,係其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屋2分之1產權之價金,嗣因借新還舊而陸續再向三信銀行及遠東銀行轉貸;倘依原告所稱被告應付半數貸款云云為真,則其於兩造離婚調解時何以未為主張,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且就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不再請求或主張,或提出任何被告曾經清償半數貸款之證據,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所稱貸款係由兩造共同清償,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即偕同其異性友人入住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不便,迭經被告多次規勸,原告均置而未理,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已自110年6月起,租屋另居。是以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起迄今,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以系爭房屋於當地每月租金至少2萬元以上,則原告使用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房屋,每月至少亦應給付被告1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元。倘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於原告之請求範圍内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調解筆錄,原告有以其名義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明細、調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遠東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有關兩造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兩造婚後購系爭房地所為之貸款係為支付購屋買賣價金,雖約定被告支付頭期款,原告支付每月貸款,應屬婚後日常生活費用負擔,兩造既已離婚,系爭房貸債務人為兩造,此有遠東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可稽,屬共同債務,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被告確因原告代墊被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貸款之行為受有利益,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代墊貸款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自兩造離婚後即109年6月至111年7月被告所應負擔之共計196,274元貸款款項,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主張兩造離婚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約定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然依該項但書約定兩造於婚後所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自行協議處分,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然並未包含系爭房地。

六、被告又辯稱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主張已自110年6月起租屋另居,是以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起迄今均為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使用被告應有部分每月至少應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元,請求與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即偕同其異性友人入住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不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已自110年6月起,租屋另居等語,足見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主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因上開原因而自行搬離,則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對此均未提出證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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