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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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01號
原告 官美珍
被告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原告前因故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與桃鶯路方向,見原告及其配偶 曾世雄 步行行經該處,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朝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