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19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左轉時,未禮讓沿環河路由西往東直行之伊承保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衍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伊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164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沿快速道路下橋往新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欲左轉中正路時,與沿環河路直行往臺北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已駛至路口,未確實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安全後即貿然左轉,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164元(工資72,672元、零件549,966元、烤漆費用28,526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2日,已實際使用約4年9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3,05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2,672元及烤漆28,526元,總計為164,2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56元及自11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110年2月10日由本人親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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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9,966×0.369=202,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9,966-202,937=347,029
第2年折舊值347,029×0.369=128,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7,029-128,054=218,975
第3年折舊值218,975×0.369=80,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8,975-80,802=138,173
第4年折舊值138,173×0.369=50,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8,173-50,986=87,187
第5年折舊值87,187×0.369×(9/12)=24,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87,187-24,129=63,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