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傳祥具保人彭稜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稜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左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彭稜鈞繳納該保證金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而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亦未果,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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