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已經撤銷,且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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