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4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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