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卷附假扣押裁定可稽,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而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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