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主張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容有將本事件退職日認定標準區分為以實際提供勞務情形,及以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勞工保險效力而計算老年給付等兩種情形。是原審就本件所涉及之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規定「退職日」認定,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應得許可提出本件上訴,先予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90年2月間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原登載之退職日為90年3月9日,惟遭美商 二十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擅自改為90年2月28日乙節,原判決內並未具體載明不採原填載之理由,而逕以遭擅改後之日期為退職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查門禁卡之目的係為管制福斯公司工作人員進出,亦屬福斯公司之員工證明之一。故上訴人若仍握有門禁卡,即表示其仍有權進出福斯公司,進而從事勞務提供。而上訴人尚未於90年2月28日時將門禁卡繳回之原因,即因其尚未自福斯公司退職。原審未斟酌此節,亦有判決理由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90年3月9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福斯公司勞保經辦人 周君華 告稱,上訴人業於90年2月28日退休,支薪至2月底,申請書之退職日期由上訴人填寫,經公司更正為90年2月28日。
此有被上訴人臺北市辦事處92年3月17日92保北(市)辦字第20779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自45年11月18日斷續加保至90年2月28日退職日止,投保年資合計滿23年又34日,核發31個月老年給付。上訴人不服,檢附門禁卡及出勤卡影本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上訴人離職日期尚未調查翔實為由,而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再度派員訪查,據該公司勞保經辦人周君華稱,上訴人於90年2月28日退職,該公司支付45個月退休金。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卡為偽造,該公司無出勤卡制度,有關門禁卡應於退休日交回,上訴人未交回,於90年3月5日交回門禁卡,當日上訴人強行進入公司,經報警後離開,公司支付上訴人薪資至90年2月28日,90年3月份未支付薪資。並有見證人員工 盧維君 、 許金星 簽名表示該公司無出勤卡制度。此亦有被上訴人臺北市辦事處92年8月29日92保北(市)辦字第22802號函附同年8月26日業務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乃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不服,提供打卡鐘相片1張,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3度派員訪查,復據該公司勞保經辦人周君華稱,該打卡鐘相片拍攝地點係在上訴人庫房辦公室內,打卡鐘確係該公司所購置,於85年至86年間實施打卡制度,嗣後即改以人性管理方式代替出勤制度。公司曾於89年12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告之其服務至90年2月28日止,且薪資結算及退休金計算至90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於90年3月1、2、5日曾到公司短暫停留,不知其是否收拾個人物品或拜訪舊同事,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打卡,因公司已廢除打卡制度且上訴人已退休,如有打卡情事亦屬上訴人私人行為。另該公司員工 李天霞 、許金星、盧維君、周君華、 廖鈺鐶 等5名亦於訪查紀錄上簽名,確認該公司以打卡鐘管理出勤制度係自85年至86年8月間實施,之後就以人性化制度管理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臺北市辦事處92年11月18日92保北(市)辦字第236531號函附同年11月17日業務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監理會乃以被上訴人以90年2月28日為上訴人退職日計算老年給付之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雖以90年3月9日為其退職日申請老年給付,並先後提出歸還門禁卡收據、出勤卡影本及打卡鐘相片等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先後3次派員訪查,均經該公司勞保經辦人周君華表示,上訴人於90年2月28日退職,其曾於90年3月1、2、5日到公司短暫停留,公司以打卡鐘管理出勤制度係自85年至86年8月間實施,其所出具之出勤卡係偽造,並有員工李天霞、許金星、盧維君、周君華、廖鈺鐶等多人簽名確認,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卡影本及打卡鐘相片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確仍有至福斯影片分公司出勤提供勞務之事實。復參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歸還門禁卡收據上載明上訴人係於90年3月5日歸還門禁卡於周君華,亦難認上訴人確有工作至90年3月9日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於90年3月5日被公司以非法詐騙離職不得逞下, 潘家光 、李天霞、盧維君、周君華共同謀議設計,以非法公權力電請臺北市博愛派出所警員 馮泰義 來到公司,強將上訴人押出公司門外,致私人財物均無法帶回等情,而上訴人告訴被告周君華等人妨害自由一案,經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90年3月5日仍至福斯影片分公司,惟當日既因離職糾紛而有召警前來處理情事,且上訴人已於當日返還公司門禁卡,則上訴人是否仍屬合法上班乃有疑問,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尤以上訴人所指其迭至90年3月9日猶有受僱並提供勞務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9日確仍有受僱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90年2月28日為上訴人之退職日,核算其投保年資計23年又34日,發給31個月老年給付計算31個月老年給付為1,020,923元,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經核洵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勞工保險效力而計算老年給付,認定90年2月28日為上訴人之退職日,並無任何以實際提供勞務停止之日認定退職日之論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係將本事件退職日認定標準區分為以實際提供勞務情形,及以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勞工保險效力而計算老年給付等兩種情形云云,顯係對原判決之誤解,殊不足採,自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