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明霞 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5號、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05號、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全部(含92年度偵字第20345號、9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卷,與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負責人,與 王芳倩 、 廖世能 、 蔣定海 (另案辦理)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6日,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聲請人財盟公司,由被告甲○○以忠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財盟公司謊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CC─8437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王芳倩、廖世能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蔣定海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上揭汽車之第一期租金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僅支付一期之租金後即拒不付款並將前揭車輛佔為己有。 嗣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後於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件檢察官94年5月16日偵訊時,聲請人代理人葉一鋒當庭補呈追加告訴狀,追加乙○○為被告,以被告乙○○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乙○○坦承:⒈原詐欺案所簽訂之車號0000000號、CC─8437號、CC─7922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三件之其中忠誠搬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甲○○係偽造代簽之行為,亦可由原到案之被告甲○○之簽名文件可稽。庭訊中被告乙○○亦承認保證人部分廖世能亦非其本人所親簽,亦為代簽偽造之行為。⒉配件部分係虛偽,純由被告乙○○以購買發票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配件支票,於取得禁背之支票後向廠商換取另一張支票獲利,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除尋覓客戶並負責為簽約、對保,賺取佣金,靜配合 陳重陽 等被告,為偽造文書,從中獲利行為,基於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實與原案等被告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及背信罪之牽連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以:㈠被告甲○○部分:91年11月間,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陽以忠誠公司名義,並由廖世能、王芳倩、蔣定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聲請人)財盟公司承租3部汽車,當時負責對保之告訴人員工為被告乙○○,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訊之被告乙○○:「你認識甲○○?」答曰:「不認識。」又問:「你去忠誠公司對保時有無看過甲○○?」答曰:「沒有。」,雖證人 呂志剛 證稱,其曾在公司看過甲○○去找陳重陽等語,惟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在辦理租賃時,曾經在場。況且,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契約書上「甲○○」之筆跡互相核對,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成為忠誠公司負責人,未向告訴人租賃汽車等語,尚非子虛,難以遽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乙○○部分: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乙○○與被告甲○○、陳重陽共謀詐欺,且其為聲請人委任之業務員,竟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乃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經本署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則被告乙○○如何與陳重陽共謀施用詐術?告訴人徵信過程是否發現被告乙○○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乙○○有無在本次租賃業務中獲得不法利益?以上疑點,告訴人均未指出證據方法供本署調查,其空言指述,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乙○○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以:㈠本件被告 黃明祥 否認有向聲請人公司租賃汽車,且契約書簽名亦有不符,並經原檢察官查明,又以忠誠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公司租賃汽車之人為陳重陽(另行偵辦),在忠誠公司未見過黃明祥等情,已據聲請人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卷41-43頁),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明祥有詐租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原檢察官因認黃明祥犯罪事證不足,依法並無不合。再被告乙○○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員,其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承未親自與黃明祥對保(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卷42頁),固有疏失之處,惟查,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處理事務之過失,尚難據為認定其涉有背信罪名之積極證據,另聲請人提出之追加被告狀,並未舉出被告乙○○有勾結陳重陽之具體事證(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卷19-21頁),原檢察官因認乙○○犯罪事證不足,依法亦無不合。於聲請再議時,聲請人亦未舉出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事證供查,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遂入人罪。㈡又聲請人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址「敦化北路」錯誤,應為「敦化南路」,始未收到開庭通知一節,查原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址「敦化北路」既有錯誤,自應由檢察官更正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址為「敦化南路」。至聲請人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一節,但查告訴代理人 葉一峰 經原檢察官傳喚,前後於94年5月4日、5月16日兩次到庭應訊(見94年偵續字第122號案卷12頁、18頁),並無傳喚未到之情事,從而並不影響聲請人提出事證供查,聲請人所陳要與事實不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等語,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違背受託任務,並與他人共謀詐取告訴人車輛、
金錢,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⒈緣被告乙○○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從事租賃汽車業務招攬以及對客戶徵信、對保簽約等作業。民國91年間,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先與伊女友 許秀鳳 合謀,由伊佯裝標達汽車公司(即AUDI汽車台灣總代理公司)新莊營業處營業員,再由被告乙○○向聲請人表示許秀鳳居中仲介忠誠公司向聲請人承租廠牌車型AUDIA4
1.8T汽車一輛,並要求加裝輪胎鋁圈、氙氣大燈及衛星導航系統等配件,被告乙○○並出具伊所偽造之徵信報告以加強聲請人信賴,聲請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乙○○對保後可與忠誠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標的即為該AUDI汽車),經被告乙○○與民祥公司員工陳重陽介紹,告訴人因此購入系爭AUDI汽車一輛並加裝上開汽車配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另加裝之配件款為33萬元,並給付許秀鳳業務佣金及交車獎金,該支票隨即由被告乙○○領走。⒉被告乙○○一舉得手,食髓知味,於一個月後又佯稱忠誠公司欲再向聲請人租賃兩台MISUBISHI自小客車(車牌00-0000、CC-8437),並建議聲請人向民祥公司購買車輛,使聲請人因此再度購買前開自小客車。詎料忠誠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上開三部車輛租金之支票屆期後竟全遭退票!聲請人追查之下方知忠誠公司早已停止營業,租賃契約上之「甲○○」、「廖世能」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乃係由被告乙○○偽造,經被告坦承不諱﹔甚至許秀鳳根本非標達汽車公司新莊營業處營業員,僅係被告乙○○利用之人頭,而所謂忠誠公司要求加裝配件亦純屬被告乙○○虛構,旨在詐騙告訴人支付配件款項並交由陳重陽。尤有進者,系爭AUDI汽車迄今下落不明,無法追查,導致告訴人公司損失慘重。⒊經查,被告乙○○除勾串許秀鳳詐領獎金外,伊稱先後三次與忠誠公司接洽租車事宜,無一次見到忠誠公司負責人甲○○,仍不起疑心仍與非忠誠公司員工之陳重陽繼續簽約對保,甚至偽造他人簽名,已有可疑﹔且伊明知王芳倩並非忠誠公司員工,竟於徵信被告書上偽稱伊為忠誠公司會計並與之對保,尤有可議。其後告訴人更於被告乙○○抽屜發現上開三輛車車牌,顯然該三部車均未掛牌,被告雖諉稱伊係受民祥公司所詐騙,車牌係民祥公司所送回,然民祥公司既已詐騙得手,又何需將車牌送還被告?甚者,如非分配贓款,則何以被告向告訴人所請領,用以支付廠商之配件款33萬元會落人陳重陽之手?被告說辭顯不合情理,處處漏洞,惟原檢察署未察,率認被告建議向民祥公司購買「非該公司所有之車輛」,且前後三次與「早已停業」之忠誠公司訂約等情,均係被告處理事務「疏失不察」,並非故意違背其任務,不構成背信犯行等語,實難令人甘服。
㈡再按,細繹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乃忠誠公司而非被告甲○
○,如被告甲○○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盜用,則盜用人為何不以被告甲○○為承租人即可,而大費周章改以甲○○為負責人之忠誠公司為承租人,並於其上蓋用忠誠公司印章?顯見被告甲○○應係自願成為忠誠公司負責人。況告訴人早於9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甲○○,請求結清款項並終止系爭租約,此時被告甲○○應察覺有異,惟被告甲○○卻稱伊根本不知身分證遭人冒用,直到92年6月才去補辦等語,顯違常情,足見伊所謂事後發現身分證遭冒用等語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乙○○雖指稱簽約之人並非被告甲○○,惟伊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公司,則被告乙○○自為有利於伊之證詞,藉以瞞天過海,脫免罪責,故此部份鈞院亦應詳加調查。
㈢末查,本案於前偵查程序中送達地址有誤,致聲請人兩次無
法到庭應訊說明在先,復又指陳聲請人未積極舉證而作成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在後,其未善盡調查之責,顯有可議。
㈣查被告乙○○受告訴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簽約、對保事宜
,竟未確實對保,更與陳重陽、甲○○等人利用偽造非當事人簽名之租賃契約,虛設車輛配件,騙取原告給付鉅款,使告訴人財物損失慘重,犯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甚明,惟原檢察署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予認定被告等未涉有刑事犯行,自有未合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應予辨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而聲請人於追加告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非被告甲○○所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94年6月10日偵訊時已證述:陳重陽出面向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是陳重陽拿公司的所有文件與我對保,他是以公司代表身分來對保,他有出示甲○○的身分證正本給我核對,當時是陳重陽把對保的文件拿進辦公室去,陳拿出來說已簽好了,我也是被陳重陽騙了……後來我才知道簽名不是甲○○本人,且公司對貸款人有所徵信與審核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1、42頁);又衡以常情,身分證固為重要之身分證件,惟一般人平時不一定會將身分證隨身攜帶,因而對於身分證是否有遺失、何時遺失即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其早於9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請求結清款項並終止系爭租約,認被告甲○○於當時應已察覺有異,然本件系爭汽車租賃係發生在民國91年間,縱被告甲○○於92年2月間已察覺身分證不見,亦難遽以推測被告甲○○於91年系爭汽車租賃契約前即與陳重陽有何犯意聯絡。再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及經本院調取陳重陽於本院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卷宗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悉陳重陽以其名義擔任忠誠公司負責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系爭汽車租賃事宜,或與陳重陽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自不得推測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被告乙○○勾串許
秀鳳詐騙獎金,且違背職務,涉背信罪嫌,然查:⒈聲請人財盟公司先前於92年間,即曾針對被告乙○○於91年間處理財盟公司向民祥公司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CC─8437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涉嫌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30、31頁)。⒉又聲請人之代理人葉一鋒係於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件檢察官94年5月16日偵訊時當庭補呈追加告訴狀,追加乙○○為被告,其告訴理由係指被告乙○○坦承:忠誠搬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甲○○及保證人部分廖世能之簽名均係偽造代簽,及配件部分係虛偽,純由被告乙○○以購買發票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配件支票,於取得禁背之支票後向廠商換取另一張支票獲利云云,從未提及許秀鳳,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中亦未具體指述被告乙○○有何背信之行為,況聲請人財盟公司於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告甲○○)、94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乙○○)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遲至檢察官於95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前,亦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其所指述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自難認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未予調查。⒊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址「敦化北路」雖有錯誤,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葉一鋒於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件檢察官94年5月4日、5月16日二次偵訊時均曾出庭,其對於該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自知之甚詳,其並無不能提出證據供檢察官調查之情形,且告訴人公司於聲請再議時亦非不能提出,其竟遲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前揭事證,顯已逾檢察官所能調查之時間,難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⒋另依原偵查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背信之故意,是縱被告乙○○就本件系爭汽車租賃有疏失之處,亦僅為被告乙○○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推測被告乙○○於系爭汽車出租時必係出於背信之故意。
㈤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
被告乙○○涉有背信、共同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認定被告涉有刑責,尚嫌速斷。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