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82號上訴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政和公司)係簽定商標授權委託代製合約書,上訴人僅係商標名稱再授權給工廠使用,並未參與製造生產。且合約書第4條亦規定,委製商品出廠前乙方(即政和公司)應遵照國家安全標準規格商檢合格。故產製者兼商標授權委託代製者皆為政和公司,本件應追查過失行為者應係政和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亦係被矇騙之受害者。至被上訴人所稱一般人、委託產製者、生產者只要其他證明文件皆可辦理報驗登記乙節,顯係模糊報驗程序流程。蓋凡需經檢驗登記之商品,必經工廠生產再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標籤,再貼於商品機體上,並非只取得商品檢驗登記證就可辦理。上訴人僅係負責合格商品成品銷售,僅是銷售者,而非產製者、委製者,責任應予釐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委託產製之繫案商品TARM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R、TR-2002A、TR-2003、TR-2502、TR-140)〔貨品分類號列:8528.12.90.90,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係經濟部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4日以經(75)商檢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5年7月22日以檢台(75)三字第19220號公告自75年7月1日起實施;而上訴人所產製之繫案商品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被上訴人據報載上訴人涉嫌舊貨新裝,隨即由被上訴人所屬單位第六組及臺南分局分別於93年2月13日、2月17日追蹤調查,於大潤發土城分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斯高德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糖臺南量飯店查獲屬實在卷可稽。又繫案商品亦經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於93年2月20日提供上訴人銷售電視機之清單,已出廠但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電視機計709臺,上訴人銷售之繫案商品數量高達1,350臺,已足堪認定其行為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次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既係委託者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即為本法規定之報驗義務人,只要商品運出廠場,即負有報驗之義務,上訴人將委託產製之電視機於未完成檢驗程序,逕以上訴人TARM名義運出廠場銷售,則不論雙方所簽合約內容如何,私法契約之訂定自不能排除公法上應遵守之義務,顯然難謂上訴人對違規商品已盡監督管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裁處,洵無違誤。另查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證,所須檢附之文件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僅需檢附其中之一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證後辦理報驗取得合格證書,非上訴人所稱沒有工廠是無法報驗,沒有辦法取得合格證書;又被上訴人發布之有關報驗程序流程等法規命令或公告均依據商品檢驗法授權而發布,一經發布即依法發生效力,上訴人即須依發布之報驗發證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模糊報驗程序流程一事,顯已為推卸其責任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商品,其商品分類號列為8528.12.90.90,品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前經被上訴人75年7月14日經(75)商檢字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巿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此業經被上訴人以75年7月22日檢台(75)三字第19220號公告執行檢驗在案。又上訴人將委託政和公司產製之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R等),未經報驗合格即標示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或完全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違規運出廠場銷售,此違規事實業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丙○○於被上訴人進行訪查時表示,自92年4月起已銷售上揭機型之電視機約1,350臺,且經被上訴人及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9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間分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量販店及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處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計有電視機3臺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有8臺雖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卻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標識;另據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對上訴人在全國各地所銷售之電視機進行調查統計,亦查有包括型號TR-2915A、TR-29SR在內之電視機約709臺未經報驗等情,有被上訴人對上揭公司查獲商品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丙○○簽名蓋章之被上訴人93年2月19日訪問紀錄及臺北縣消保官簽名製作之全省調查統計清單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依卷附上訴人與政和公司間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訪問紀錄記載,本件系爭商品係由上訴人所委託代製並以上訴人名義行銷,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政和公司間有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商標授權代製委託書等語,有本件94年7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綜上以觀,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並無疑義,上訴人稱其非報驗義務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衡之系爭商品經查獲之銷售地點遍及全省,以及上訴人上揭訪問紀錄所稱,TARMTR-2915A及TR-29SR29吋電視機係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委託政和公司產製,自92年4月起已銷售1,350臺,每臺新臺幣(下同)6,450元整銷售,林口倉庫尚有約150臺,而各大賣場(大潤發)退貨約40臺等語,上訴人違規之情形,依其電視機之銷售數量、金額、範圍及非法標示非報驗商品之檢驗標識,混充商品已符合檢驗標準之行為等情觀之,其違規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於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上訴人100萬元之罰鍰,應屬適當,並無處罰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復聲請傳訊普騰電子有限公司 黃爵堂德勳 貨運到庭作證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產之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銷售,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
,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9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政和公司產製之型號為TARMTR-2915A
、TARMTR-29SR等電視機,未經報驗合格即標示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或完全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違規運出廠場銷售,此違規事實業經上訴人負責人丙○○於被上訴人進行訪查時表示,自92年4月起已銷售上揭機型之電視機約1,350臺,且經被上訴人及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93年2月13日起多次分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量販店及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處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共11臺電視機;另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對上訴人在全國各地所銷售之電視機進行調查統計,亦查有包括型號TR-2915A、TR-29SR在內之電視機約709臺未經報驗。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3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09350005311號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該行政罰法條文規範
性質個別認定。依前引商品檢驗法第8條規定,所謂委託產製,係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委託政和公司產製上述未報驗之系爭商品並以上訴人名義行銷,此經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係委託者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即為本法規定之報驗義務人,即負有報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將委託產製之電視機於未完成檢驗程序,逕以上訴人TARM名義運出廠場銷售,自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論上訴人與政和公司所簽合約內容如何,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為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並無疑義,上訴人以:上訴人僅係商標名稱再授權給工廠使用,並未參與製造生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與政和公司簽定商標授權委託代製第4條雖規定
:委製商品出廠前乙方(即政和公司)應遵照國家安全標準規格商檢合格等文句,惟查上訴人既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上訴人對系爭商品應盡監督管制並有報驗之義務,上訴人明知報驗之義務而不為報驗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負責,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開私法契約之訂定,主張排除公法上應遵守之義務,自難謂合。
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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