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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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李夏菁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一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一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一三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友茂旅行社」、「 新瑞 旅行社」之職員,渠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明知由瑞士伯恩「歐亞集團旅行社」負責人 李銘仁 處以低價所取得之機票計九張,係西班牙B‧S‧P組織定期公告遺失之機票,猶販售予知悉上情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售予不知情之 王健文 等計九名旅客使用,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行使上揭機票,搭乘聲請人公司編號BR016號、BR018號之班機,均使告訴人公司之地勤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諾王健文等人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及舊金山等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若未與被告甲○○勾串,而係被告甲○○出售假票予被告乙○○,衡情被告乙○○不必大費周章,另購新票矇騙取得停位後再取消,而只需要向被告甲○○反應請求負責即可,而被告甲○○亦未向其前手李銘仁求償,是可證彼等係明知假票之事,始不向前手要求負責。
(二)被告甲○○所提之票價約定書,係二○○三年之價目表,本案偽票係二○○四年開立,另經濟艙艙等規定為B,與本案之艙等係K亦不相符,已無適用餘地。被告甲○○曾辯稱係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買得機票而再以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售予被告乙○○,經換算結果,不到其所提出之「票價約定書」所列之五百七十元瑞士法郎(換算後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之六折,比對臺灣票價只有四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甲○○以票價約定書之內容向李銘仁購入偽造機票,顯與事證不符。又李銘仁若係依票價約定書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則李銘仁應知若該等票價由非歐洲居民使用,仍應由旅行社來補足差價,則李銘仁豈有可能出售該機票予被告甲○○?是所謂係由李銘仁出售予被告甲○○之辯詞,係被告二人利用李銘仁不在臺灣而編造出之藉口。況依常情,賣家不會將自己取得之成本價格出示予買家知悉,是若係李銘仁出售機票予被告甲○○,其不可能將票價約定書交予被告甲○○,是被告甲○○與李銘仁應係同夥,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李銘仁若以每張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每張損害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商務艙差價更高達將近新臺幣二萬元,是依本案觀之,李銘仁至少賠本十萬元以上,實與常情相悖。而李銘仁經營旅行社,被告甲○○亦有二十年業界經驗,應知歐洲所開立之機票由臺灣人使用則旅行社應補差價之事,是被告甲○○實無正常動機向李銘仁購買機票,該二人實有使用偽造機票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乙○○先以假票之號碼查訂位,訂位人員發覺後即告知係假票,且被告乙○○知悉正常票號為十三碼,非十四碼,並告知訂位人員要另開機票,再一方面另開新機票,以新機票重新確認訂位,嗣後又取消新機票,再使用明知係假票之舊機票,而利用聲請人公司人員未再核對之疏誤下矇混得過,是被告乙○○顯有使用假票之故意。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新台旅行社辦妥機票之作廢,而旅客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始於機票辦理CheckIn,當時已係下班時間,被告乙○○不可能自機場再回到位於臺北之新台公司進行機票作廢動作,是被告乙○○辯稱係攜帶二套機票至機場,等旅客確定上機,再至新台旅行社作廢機票,純屬不實。而被告乙○○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當天即配合作廢其假意要新台公司開立之機票,係因要配合清帳公司BSP規定,如此被告乙○○可退票又不用付費,益徵被告乙○○對國際航空實務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本案在歐洲之機票不能由臺灣客戶享優惠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再由訂位紀錄觀之,被告乙○○已經知道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以其所持偽票之票號減出一碼成十三碼傳真予聲請人公司,足證其明知票號有十三碼,而被告乙○○亦有數十年為客戶訂位及輸入票碼之專業,實不可能不知正確票碼之記載形式。
(四)系爭偽票有發票旅行社、開票地、機票號碼等多處重大錯誤,被告甲○○及被告乙○○不可能不知情。又本案偽票開票日為二○○四年六月十八日,訂位卻係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七月二日,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所持以使用之九張偽票,有五張曾經以更正為由至聲請人公司櫃臺修改,已逾正常繕打錯誤之機率,是顯見被告乙○○確有測試航空公司是否知悉該機票係偽票之意圖,且亦表示被告乙○○已就機票上記載逐節檢查確認,不可能不知道偽票之可疑之處。聲請人公司之地勤人員,每日接觸機票數量龐大,審閱單張機票時間亦相對變少,是自不能以地勤人員未能發現偽票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解釋。
(五)本案仍有下列事項證據應予調查: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請新台旅行社開出之四張機票,係何時由何人作廢?②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付款證明。檢察官未予調查即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自嫌速斷。
(六)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案九張偽造機票,係由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後,交由 郭承天 等九名乘客使用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自屬真實。又被告甲○○辯稱本案九張偽造機票係伊向歐亞集團旅行社李銘仁所購買一節,核與告訴代理人 程兆暘 於偵查庭所陳稱:有李銘仁這個人,他說這九張票不是歐亞旅行社開的,是他跟一位大陸人買的,他承認這九張票是他賣給被告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六六頁)等語相符,應非子虛。是偽造機票既係被告甲○○向李銘仁所購得,尚難認本案九張偽票係被告甲○○、乙○○二人所偽造。
(三)再使用上揭偽造機票之旅客王健文等三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出境; 馬薇淇 等二人,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境;郭承天等四人,係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境;而馬薇淇等二人,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回程機票再入境,均未遭聲請人公司之地勤人員查驗出係持偽造機票搭機出、入境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 戴錦銓 、程兆暘等人陳稱一致,並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單數紙足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卷第八八至第九九頁),堪認屬實。是雖本案偽造之九張機票,與真實無訛之機票相較,存有些許差異之處,有卷附聲請人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足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卷第二五至第三五頁),然即使同樣一人,其面對事情之注意能力隨時間、空間之不同均有差異,況本案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因缺機票向被告甲○○請求幫忙調票,而被告甲○○因與李銘仁屬同行,知道李銘仁提供之機票手續費便宜才向李銘仁買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是基於調票之急迫性,對同行間之信任,雖被告甲○○、乙○○亦從事旅行業多年,仍未能即時看出李銘仁所轉售之機票係屬偽造,亦非絕不可能,況聲請人公司之地勤人員,受過聲請人公司之專業訓練,尚未能即時辨識真偽,而容任王健文等九名乘客持偽造搭機出境,是以,尚難以該九張機票確與真品未符,即認定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所收受之機票係屬偽造。
(四)王健文等三人之機票,係透過證人 阮慧玲 向被告乙○○洽購,渠等出境後,回程機票即交阮慧玲保管,惟阮慧玲不慎遺失,而王健文又返台在即,遂聯繫被告乙○○洽辦機票補發事宜,然遭聲請人公司已發現上揭機票屬偽造,故拒絕被告乙○○所請,因而被告乙○○只得再行購票供王健文等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健文、阮慧玲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卷第九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八八頁),亦經告訴代理人戴錦銓到庭陳稱未准許陳報機票遺失等語,堪認屬實。是以王健文等三人回程未使用上揭偽造機票之原因,係阮慧玲遺失機票所致,並非被告乙○○有意規避聲請人公司查核。再衡情被告乙○○若意在規避,僅需再行購票即可,自無向聲請人申請補發機票而憑添遭查獲之風險甚明。至郭承天等四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入境,因當初所持機票僅有半年期限而需再行換票,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被告甲○○等人業遭搜索,故已認定郭承天等四人所持之回程機票除已逾期外,更屬偽票而無法使用,因而被告甲○○遂告知李銘仁需補償損失,李銘仁便提供「歐亞集團旅行社」所開立舊金山至臺北之返程機票以為補償,郭承天等四人持新票搭機入境,均無問題,惟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以「歐亞集團旅行社」所開立之上揭新票,因購買者非歐洲居民,亦無檢附有效之居留證明,未符合其與「歐亞集團旅行社」間票價約定書之約定,故不適用優惠價格,而要求補具差價等情,業據證人郭承天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六五頁),核與被告甲○○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代理人程兆暘所提出補具差價之證明文件、被告甲○○庭呈李銘仁所提供之新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九二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由上可知,被告甲○○透過「歐亞集團旅行社」所調取之機票,雖使用者非屬歐洲居民,惟尚能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地勤人員亦認未違反規定而准予搭機,再斟之「歐亞集團旅行社」於開立上揭新票時,並未考量郭承天等人非屬歐洲居民,以致事後違約遭聲請人公司要求補足差價甚或懲罰性賠償(參見卷附票價約定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二二頁)等情,足徵無論被告甲○○抑或李銘仁,主觀上均認「歐亞集團旅行社」可開立機票供華人使用此節無疑,因之被告甲○○向李銘仁購入機票供被告乙○○售予王健文等人使用,尚非違反常情。
(五)被告甲○○供稱伊向李銘仁所購買商務艙的票便宜百分之三十五,經濟艙便宜一萬五千元左右,當時在買時只是考慮成本低,依據票價書(票價約定書)的價錢和李銘仁買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六六頁),且被告甲○○確已支付李銘仁本案九張偽造機票之票款,亦有被告甲○○刷卡所留之簽帳單收據影本及「歐亞集團旅行社」之計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至於被告甲○○與李銘仁如何約定票價,本係私人間自由決定,依實務上情形觀之,不同之機票取得管道,所訂定之機票價格,本有極大差異,是縱認本案被告甲○○所取得之機票票價確較一般為低,然李銘仁亦屬旅行社從業人員,且在國外,是被告甲○○主觀認知其或有另外管道取得較便宜之票價,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甲○○於取得機票後,曾因發現機票上之名稱與歐亞集團旅行社不符,而向李銘仁詢問,然李銘仁表示伊調的機票沒有問題等語,並經被告甲○○供稱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六五頁),而被告甲○○基於同業隱私亦不方便深入追問機票之來源,即相信李銘仁所言,亦符常情。況本案之機票被告甲○○並非無償取得,而係支付相當對價,是若被告甲○○明知機票係偽造,豈有支付票價予李銘仁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甲○○與李銘仁有行使偽造機票之犯意聯絡,實乏所據。又乘客郭承天等人回程之機票,係被告甲○○要求李銘仁處理而由李銘仁提供,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事發後有與歐亞集團旅行社聯繫,但因無法找到李銘仁,故尚未解決賠償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八二頁),是被告甲○○因為此事,確有要求李銘仁予以交代並給與補償,實難認被告甲○○在事前即已知悉偽票之事而仍以販售。
(六)被告乙○○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向聲請人公司訂購郭承天等四人之機位,且當時向聲請人公司所申請之機票號碼,即係偽票之票號;又被告乙○○與聲請人公司訂位人員續為連繫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其所申報之票號,經聲請人公司之電腦加以判讀,確有碼數與真正機票不符之情形,而於電腦上顯示訊息提醒聲請人公司之票務人員注意,票務人員 蔡芷芸 遂要求被告乙○○重傳票號,被告乙○○並未塗銷偽票上之票號使其成為正確票碼十三碼,即加以傳真,故所傳真之票號依然有誤,其間被告乙○○固對所持機票碼數不符此節有所體認,惟並未即時意會到所持機票係屬偽票,乃因郭承天等人於次日即將啟程,時間緊迫,故向票務人員要求務必不能取消訂位,其必會重新開立機票,而其再向新台旅行社調取新票而申報機票號碼等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庭呈之電腦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電話紀錄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業據證人蔡芷芸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五○頁)。若被告乙○○果知所使用之機票係偽造,且票號明顯與真實機票不符,衡諸常情,應避免聲請人公司員工發現,且大可一開始訂位時即使用正確之票號,實不可能以明顯不正確之票號(即十四碼)向聲請人訂購機位,導致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輕易查覺,顯示訊息而提高票務人員之注意程度,復經票務人員要求傳真機票後,又直接傳真偽票供票務人員辨識,因上開舉動,在在均將增加票務人員發覺偽票之機率,增加使用偽票之困難。再被告乙○○於郭承天等人出境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有向新台旅行社取消上揭訂購之機票,然已不能查知係於當日何時為之,再郭承天等人之機票,姓名部分確有更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程兆暘指述在卷,復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書具之更正列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二八頁、第九三頁);另證人郭承天亦於偵查中證述:出境時被告乙○○有提到買新台的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卷第六六頁);參以前述被告乙○○向聲請人公司訂位之過程始末,則被告乙○○供稱係因被告甲○○將其中一名乘客之姓氏打錯,雖然伊有去向聲請人公司人員請求更改,但伊擔心機票無法使用導致乘客無法出境,再加上與被告甲○○有拆帳的問題,故伊始請新台旅行社再重開四張票,等到郭承天四人成功持舊票上機後,伊再將四張新票作廢等情,亦非絕不可能。聲請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乙○○另行開立新票之目的僅係在輸入正確票號,而非恐懼原票無法使用等語,然並無證據相佐,純係猜測之詞。又旅行社之營業時間,為配合旅客需求,其上下班時間非必然即為通常之早上九點至下午五時,是聲請人認郭承天等四人至機場辦理CheckIn之時間已係下班時間,故被告乙○○不可能自機場再回到位於臺北之新台公司進行機票作廢動作云云,亦屬臆測,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承上,既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九張偽票係被告甲○○、乙○○所偽造,或被告二人知悉機票係偽造,則被告甲○○向李銘仁購買後,轉賣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由乘客郭承天等人使用,自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及犯行。又聲請人其餘據以主張被告甲○○、乙○○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或被告甲○○與被告乙○○或與李銘仁係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之論證,亦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充足之事證可以支持,自難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
(八)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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