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家樂福長沙店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6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6月26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9月25日確定;而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於93年3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7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犯 常業 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2月6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常業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5年3月24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4年間所犯常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5年間3月8日晚間22時03分至05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晚間21時45分),於夜間侵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A21號病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病房病患甲○○離開病床如廁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病床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臺大醫院,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52分54秒,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未經真正持卡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2,978元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並於家樂福長沙店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持卡人存根聯不須簽名),偽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該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予家樂福板橋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家樂福板橋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數位相機予乙○○,並使發卡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代墊該筆信用卡消費,乙○○則因而詐得上開相機,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特約商店家樂福賣場及發卡銀行第一銀行。嗣於翌日(95年3月9日)0時32分許,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區○○街2段93號地下1樓之頂好Wellcome長沙店內,持上開信用卡欲以前揭手法冒名盜刷消費購買價值共2,779元之菸酒,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嗣因甲○○於同年月8日晚間22時11分返回病房時,發現其所有之現金及信用卡失竊,乃於同年月9日18時40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醫院病房走道監視錄影帶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現金、信用卡失竊情節(見偵查卷第8至9頁)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即第一銀行交易管理部人員 柯俊團 指述第一銀行所核發持卡人為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人於95年3月8日晚間22時52分54秒許,在家樂福板橋店冒名盜刷消費12,978元成功,第一銀行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持卡人甲○○交易成功,經甲○○回電表示有問題,第一銀行立即將上開信用卡設定掛失,嗣該信用卡又遭人於同年月9日0時32分許,在頂好Wellcome長沙店欲盜刷消費2,779元而交易失敗,該信用卡已經頂好Wellcome長沙店員工收回等情明確(見核退卷第9至10頁),復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家樂福板橋店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36頁、第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第98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
⒍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於夜間侵入臺大病房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晚間22時03分至05分間,係於日後落後竊盜,且臺大醫院病房為病患居住處所,外人未經同意不得自由進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並據蒞庭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審判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所為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被告於95年3月9日0時32分許,在頂好Wellcome長沙店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於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6月26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9月25日確定,而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於93年3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7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㈧家樂福長沙店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見偵查卷第36頁)上偽造
之「甲○○」簽名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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